重庆耀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融达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耀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融达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火车大道号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2406-1。
法定代表人韦小红,重庆市南川区融达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莲康,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耀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清桥社区河滨南路4号A栋9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59920699-5。
法定代表人包安俊,重庆耀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融达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被告重庆耀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彦辉、赵莲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融达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27日、12月18日、12月26日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依法取得许可占用公路用地设置广告牌的位于省道S413线龙金路30㏎+100M处左侧、省道S104线102㏎+80M处右侧、南太路2㏎+600M处左侧、省道S303线开綦路321㏎+850M处左侧广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均为五年,租金均为2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支付4000元),逾期付款应按年租金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便未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经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
被告耀程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融达公司于2012年4月起取得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发放的《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许可其在位于省道S413线龙金路30㏎+100M处左侧(原新桥收费站)、省道S104线渝道路102㏎+80M处右侧、南太路2㏎+600M处左侧(原西胜收费亭)、省道S303线开綦路321㏎+850M处左侧占用公路用地设置广告牌,作对外招租商业广告用地。被告耀程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9日核准从事设计、制作、字牌、灯箱、霓虹灯、充电装置、企业现象设计、策划经营的企业法人。2012年10月17日、11月27日、12月18日、1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共四份),分别约定:被告将依法取得许可占用公路用地设置广告牌的位于省道S413线龙金路30㏎+100M处左侧(原新桥收费站)、省道S104线102㏎+80M处右侧、南太路2㏎+600M处左侧、省道S303线开綦路321㏎+850M处左侧广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均为五年,租金均为2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均每年支付4000元),逾期付款均应按年租金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便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经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元(4000元/年×1年×4),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4000元/年×1年×20%×4)。
上述事实,有原告融达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融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用了原告出租的广告场地,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元(4000元/年×1年×4)的民事责任。《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年租金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3200元(4000元/年×1年×20%×4)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耀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融达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融达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耀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