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2006号
原告南京慧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2号20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新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新村8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周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枝,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男,1972年9月12日生。
原告南京慧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立公司)诉被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新财、被告艾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枝、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立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通软准入管理服务产品”,总价26万元,货物交付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州二院),现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26万元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供货,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款和交货方式做了明确约定;二、银行回单一份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三、设备归还证明、关于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的说明、服务器中标公告,证明徐州二院已经将被告提供的设备退还给被告,且现在徐州二院的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系由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公司供货。
被告艾肯公司辩称:一、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付款2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我方已经按约定将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送至徐州二院,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三、我方已经向原告开具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南京友通物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向徐州二院送货;二、我方与设备生产商的合同和对账单,证明该设备系被告从沈阳生产商处购买,且已经付款;三、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26万元的发票;四、厂商说明函和派工单,证明我方向徐州二院所松设备的具体型号,且设备生产商曾在徐州二院调试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通软准入管理服务器”一套;单价26万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货款25万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尾款1万元,卖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第三条交货时间和方式载明:“收货地点徐州二院,买方在收到买方的全部货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5年5月5日,徐州二院信息中心出具设备归还证明一份,言明:“由南京艾肯公司借给我中心用作测试的网络准入设备(沈阳通软,GTMA-2000,10010FF8)现已归还,特此证明。”2016年6月13日,徐州二院信息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一、我院在2015至2016年期间已采购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GTMA-2000,序列号10010FF8一台;二、设备经公开招标采购由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标并供货运送;三、货款已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给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供货,要求退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设备归还证明、关于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认为其已经通过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指定地点徐州二院运输合同约定的设备,且设备生产商也在2015年9月10日派技术人员到徐州二院现场调试,被告已经将约定货物送到约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徐州二院所使用的“通软准入管理服务器”系由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供,并非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徐州二院提供,故被告没有按约供货;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收货单位为徐州二院,不仅是被告要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至徐州二院,而且应是以原告的名义送货;现徐州二院表示在2015至2016年期间采购的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GTMA-2000,序列号10010FF8)是经公开招标采购由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标并供货运送,货款已支付给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按约定以原告名义向徐州二院供货,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退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付清全款之日后3个工作日,未按时交货延期超过五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付清26万元货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现在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故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1月29日,以2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慧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慧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