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新村8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周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慧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2号20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慧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慧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26万元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实属牵强。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约过程中的关键细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5年8月28日缔约《采购合同》的全过程。如双方如何达成协议?具体经办人是谁?缔约合同过程中有哪些人参与?2、一审法院未查明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公司)提供的通软准入管理服务器的货源。一审法院仅凭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州二院)出具的《关于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的说明》认定徐州二院采购的一台GTMA-2000设备系统系公开招标采购,由金服公司中标并供货运送。一审时被上诉人曾申请法院向金服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但金服公司拒不配合调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金服公司货源的情况下,就认定徐州二院采购的GTMA-2000设备系由金服公司供货运送,显然牵强。一审法院查明并已确认现徐州二院投入使用的通软准入管理服务器与上诉人从沈阳通用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的服务器为同一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供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通过南京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客户徐州二院交付服务器的物流证据。在被上诉人申请向金服公司调查取证受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应该依职权主动向金服公司调取金服公司中标后获得货源的证据。上诉人迫切想知道,上诉人从厂商购置并定向向徐州二院销售的服务器为何一审法院认定系由金服公司向徐州二院供货运送。上诉人与金服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将从上诉人处购得的服务器再次向金服公司销售。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卖方的义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6万元于法有据。1、上诉人全面合法的履行了卖方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了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客户徐州二院交付服务器,并已经安装调试成功,被上诉人也按全额支付了货款26万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6万元的销售发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流程符合常理。首先,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与厂商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服务器,2015年1月30日向厂商支付14万元货款。上诉人从厂商采购服务器有履行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作为卖方的能力。其次,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通过友通物流公司按采购合同约定将服务器发往徐州,2015年9月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5万元货款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由被上诉人授权的相关人员提取了服务器。再次,上诉人通知厂商安装调试后,2015年9月10日厂商的工程师在徐州二院负责安装调试服务器,最后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尾款1万元,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6万元的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时间节点符合一般买卖常理。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是服务器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支付尾款1万元的行为,正好证实了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交货及产品安装调试的义务。若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可能调试成功后间隔半年之久再向上诉人支付尾款1万元。
慧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到上诉人工作场所要求其提供相关的送货依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庭前到徐州二院了解情况,了解到徐州二院没有收到上诉人送的货物。通过法院调查,得到的结论也是如此。据此可以得出,上诉人提供的友通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在问题。货物并非是上诉人运输到徐州二院的,且调查的说明中也说的很清楚。再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是在1月份之前就向厂家采购了机器,并在5月份之前已经将机器送到了徐州二院并进行了调试,这说明上诉人在此前就和徐州二院建立了关系,至于徐州二院说5月5日将货物退给了上诉人,然后上诉人再将货物送至徐州二院,这个与正常逻辑不符合。而且上诉人说厂家的区域经理帮助上诉人销售该货物,所以联系到被上诉人,这有可能是厂家和上诉人串通把货物卖给被上诉人。实际货物是上诉人通过其他渠道卖给了徐州二院,所以从头到尾,被上诉人与徐州二院并不熟,是上诉人和徐州二院建立的长期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慧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艾肯公司退还货款26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艾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慧立公司向艾肯公司采购“通软准入管理服务产品”,总价26万元,货物交付至徐州二院,现慧立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26万元货款,但艾肯公司一直未按约供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慧立公司(甲方)与艾肯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慧立公司向艾肯公司采购“通软准入管理服务器”一套;单价26万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货款25万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尾款1万元,卖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第三条交货时间和方式载明:“收货地点:徐州;收货单位:徐州二院;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货物交至甲方指定地点”。2015年9月1日慧立公司向艾肯公司支付25万元,2016年1月20日慧立公司向艾肯公司支付1万元,同日,艾肯公司向慧立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5年5月5日,徐州二院信息中心出具设备归还证明一份,言明:“由南京艾肯公司借给我中心用作测试的网络准入设备(沈阳通软,GTMA-2000,10010FF8)现已归还,特此证明。”2016年6月13日,徐州二院信息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一、我院在2015至2016年期间已采购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GTMA-2000,序列号10010FF8一台;二、设备经公开招标采购由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标并供货运送;三、货款已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给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现慧立公司认为艾肯公司未按约供货,要求退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5年8月28日,慧立公司与艾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艾肯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艾肯公司认为其已经通过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慧立公司指定地点徐州二院运输合同约定的设备,且设备生产商也在2015年9月10日派技术人员到徐州二院现场调试,艾肯公司已经将约定货物送到约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慧立公司认为徐州二院所使用的“通软准入管理服务器”系由金服公司提供,并非是艾肯公司以慧立公司名义向徐州二院提供,故艾肯公司没有按约供货;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收货单位为徐州二院,不仅是艾肯公司要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至徐州二院,而且应是以慧立公司的名义送货;现徐州二院表示在2015至2016年期间采购的通软终端安全管理设备(GTMA-2000,序列号10010FF8)是经公开招标采购由金服公司中标并供货运送,货款已支付给金服公司;艾肯公司并未按约定以慧立公司名义向徐州二院供货,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退还货款。慧立公司要求艾肯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付清全款之日后3个工作日,未按时交货延期超过五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慧立公司付清26万元货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现慧立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故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1月29日,以2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艾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慧立公司返还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慧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且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艾肯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友通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南京友通物流公司2015年8月31日受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发往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件服务器。(等通知发货)。因发货时间很久,所以物流单据已经遗失了”。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艾肯公司是否按约交付了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艾肯公司与被上诉人慧立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艾肯公司是否按约交付涉案货物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收货地点:徐州;收货单位:徐州二院”,双方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艾肯公司应直接向慧立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徐州二院交付货物。艾肯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友通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慧立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徐州二院交付了涉案货物,其已完全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现收货单位徐州二院明确表示其使用的涉案设备系经公开招投标采购由金服公司供货,相应货款也已支付给金服公司。艾肯公司未能提供其通过物流公司向徐州二院发送货物的原始凭证及徐州二院签收货物的相关凭证,亦无证据证明徐州二院使用的涉案设备系从慧立公司购买,或者徐州二院已经向慧立公司支付了货款。仅凭艾肯公司提供的友通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艾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州二院交付了设备。
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艾肯公司)在收到甲方(慧立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货物交至慧立公司指定地点”。慧立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艾肯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艾肯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31日即通过友通物流公司向徐州二院交付货物,该情形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虽然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尾款1万元”,慧立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艾肯公司支付了1万元尾款,但亦不能据此认定艾肯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因艾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交付了涉案货物,故对慧立公司要求艾肯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艾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艾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周毓敏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