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3857号
原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与被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徐州医院)、江苏金服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公司)、南京普罗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米公司)、第三人南京慧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苏01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州医院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苏01民终86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通知沈阳通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徐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裴、被告金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常学、第三人慧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磊、第三人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罗米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在艾肯公司与金服公司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明交付案涉设备、联系并调试验收该设备等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对各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第一,艾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物流公司证明,因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艾肯公司未依约将设备送交给徐州医院;第二,沈阳公司虽然否认与普罗米公司签订合同,但金服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与普罗米公司的合同取得案涉设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第三,徐州医院与金服公司对案涉设备交付及调试验收过程的陈述一致,沈阳公司虽然陈述接受艾肯公司的指令上门调试,并提供派工单及员工的出差报销凭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金服公司、艾肯公司、慧立公司及普罗米公司对彼此之间就案涉设备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胡伟介绍的确认,沈阳公司与普罗米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故可以认定徐州医院与金服公司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因此,本院认定金服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徐州医院并联系沈阳公司上门调试。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涉设备虽由原告艾肯公司依合同向第三人沈阳公司购买取得,但在另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该设备并非由原告艾肯公司送至被告徐州医院。通过本案庭审查证,已证实被告徐州医院与被告金服公司、被告金服公司与被告普罗米公司、被告普罗米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公司就案涉设备均签订了买卖合同,彼此之间因存在合同关系而产生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出现的第三人沈阳公司与被告普罗米公司就案涉设备而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人沈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合同系通过当时第三人沈阳公司的职员胡伟而订立,第三人沈阳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应认定其职员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沈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艾肯公司以上述被告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侵权责任,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艾肯公司与沈阳公司协商,由沈阳公司提供通软终端管理一体化系统GTMA-2000一台(以下简称通软系统)至徐州医院进行测试。艾肯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从徐州医院取回该设备,并出具归还证明,载明品牌为沈阳通软,设备型号为GTMA-2000,设备序列号为10010FF8。
2014年11月,艾肯公司、金服公司等公司参加徐州医院的信息安全设备项目的招投标,上述公司均持有沈阳公司销售通软产品至信息安全设备项目的授权书。后金服公司以30万元竞标成功。
2014年12月24日,徐州医院与金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徐州医院向金服公司购买通软GTMA-2500一台,价格30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交货,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期满一年后付清。2015年9月19日,徐州医院支付金服公司27万元,于2016年6月2日付款3万元。
2015年1月26日,艾肯公司(甲方)与沈阳公司签订(乙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通软终端管理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通软系统)一套,产品版本V6.0,单价14万元/套,最终客户为徐州医院;甲方指定工程技术人员参与产品的安装、调试和验收测试,乙方负责产品服务端的安装调试,并指导、配合甲方安装客户端;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货款,乙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等。同月30日,艾肯公司支付沈阳公司14万元。
2015年4月28日,金服公司(买方)与普罗米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通软系统一套,产品版本V6.0(GTMA-2000),单价26万元,买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25万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尾款1万元,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收货地点为金服公司,发货时间为买方执行合同付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卖方为买方提供基本技术支持服务等。同月29日,金服公司支付普罗米公司25万元。
2015年8月28日,慧立公司(甲方)与艾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通软准入管理服务器一套,单价26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25万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尾款1万元,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收货单位为徐州医院,在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乙方始终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甲方应在货到2日内通知乙方,由乙方或原厂商到现场协助甲方完成开箱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及原厂商应在2日内开始安装,从开始安装之日起2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及调试等。合同签订后,慧立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支付艾肯公司货款25万元。慧立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万元后,艾肯公司于当日向慧立公司开具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3月28日,慧立公司以艾肯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起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艾肯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为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提供证据有:1.南京友通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受艾肯公司委托发往徐州医院一件服务器,因发货时间很久,物流单据遗失等;2.沈阳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厂商说明函》,言明双方关于徐州医院采购通软系统V6.0产品签订购销合同,产品信息为GTMA-2000一台,设备机器号为LZ083095,软件产品序列号10010FF8,版本号为61970等。2016年9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艾肯公司退还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艾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1民终9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艾肯公司未提供其通过物流公司向徐州医院发送货物的原始凭证及签收货物相关凭证,亦无证据证明徐州医院从慧立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或向其支付了货款,故认定艾肯公司未按约定向徐州医院交付案涉设备。该判决生效后,慧立公司与艾肯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艾肯公司支付慧立公司26万元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
本案在原一审期间,普罗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浪于2017年5月16日至本院陈述:其与金服公司不认识,当时沈阳公司华东区副总兼江苏区负责人胡伟知道金服公司要买案涉设备,胡伟通过销售员找其走一个单子。2015年4月28日,公司与金服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价格是26万元;此后在6月24日与沈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公司收到金服公司支付的货款25万元后,由胡伟直接将设备送到金服公司。公司在收到金服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及收到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后才向胡伟支付全款,款项打至胡伟个人银行账户。普罗米公司提供2015年6月24日其(买方)与沈阳公司(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为通软系统版本V6.0(GTMA-2000),单价6万元,买方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6万元,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指定收货单位为金服公司,买方执行合同付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卖方为买方提供基本技术支持服务等。在二审期间,普罗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浪出庭参加诉讼,普罗米公司陈述通过胡伟与金服公司就案涉设备签订合同,胡伟告知案涉设备由其从公司下单拿回来后直接供应给金服公司,普罗米公司支付给胡伟18.6万元等。
本案在审理期间,艾肯公司与慧立公司均陈述双方经沈阳公司的胡伟介绍并签订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金服公司陈述其经胡伟介绍并指定与普罗米公司签订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沈阳公司确认胡伟原系华东区域的负责人,胡伟已于2015年8月辞职。
双方争议事实为:是谁将案涉设备送至徐州医院并联系调试验收。
关于案涉设备的交付,艾肯公司、金服公司均无法提供设备交接的书面手续。艾肯公司坚持主张其通过物流公司将该设备寄给徐州医院,并提供物流公司的证明,但仍未提供其持有或物流公司持有的原始凭证;金服公司陈述是其将设备送至徐州医院,徐州医院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设备的调试及验收,艾肯公司与金服公司均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直接予以印证。艾肯公司与沈阳公司陈述一致,系艾肯公司通知沈阳公司派员上门调试。为此,沈阳公司提供派工单及出差报销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徐州医院及金服公司均不予认可,徐州医院否认艾肯公司及沈阳公司与其联系设备调试。徐州医院与金服公司陈述一致,系徐州医院通知金服公司派员上门调试,金服公司进一步陈述其在接通知后,联系胡伟安排人员上门调试,但记不清上门调试人员姓名及具体时间,公司也派人陪同;对此,艾肯公司与沈阳公司不予认可,但艾肯公司自认没有派员至徐州医院调试现场;徐州医院亦表示记不清调试的具体时间及上门调试人员姓名。
关于金服公司是何时取得案涉设备,经本院询问,金服公司陈述其与普罗米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到物流公司寄送的设备,但记不清寄件人是谁及寄送的具体日期。
关于普罗米公司在原一审期间的陈述及提供的其与沈阳公司的买卖合同,沈阳公司予以否认,沈阳公司表示案涉设备只出售给艾肯公司,否认其与普罗米公司签订合同和盖章,也从未收到普罗米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的货款,该合同中出现的沈阳公司印章,与沈阳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本院查询普罗米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华夏银行账户上交易明细,记载普罗米公司曾于2015年5月27日、7月31日、8月3日、8月4日分别付款给沈阳公司4600元、1600元、2000元、400元。经质证,沈阳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的其他业务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关系;艾肯公司、徐州医院、金服公司、慧立公司无异议。
驳回原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南京艾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超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法官 助理 王 典
书 记 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