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福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和维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和维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包头和维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在二审庭审中,包头和维德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⑴2015年9月16日包头和维德公司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矸电二期6#空压机机头检修工程合同》一份。其证明内容是:1.5款约定包头和维德公司采用的零部件,必须是原厂配件或高于原厂配件的成熟可靠产品,而原厂配件是6套日本原装NTN轴承。3.1款约定包头和维德公司负责更换轴承。证明包头和维德公司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检修空压机需要原装轴承零部件达到较高的质量标准,因此购买了天津***公司出卖的NTN轴承用于履行检修工程合同。同时也证明NTN轴承安装在空压机上,当时无法试运行,无法检验轴承质量,因为空压机要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配套设备连接后一起运转才能试验空压机检修质量是否合格,而这一过程至少需要50日左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日质量异议期,但客观情况限制无法在10日内完成质量检验,天津***公司同意更换轴承的行为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延长了质量异议期。⑵电子证据。包头和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霞与天津***公司的QQ通话记录。证明包头和维德公司发现轴承情况异常,损坏空压机后立即通知天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发送了实物照片。天津***公司主动提出重新发货,更换为6套型号NSK轴承,并承诺能使用在空压机上肯定没问题。但包头和维德公司更换后,噪音非常大,无法正常使用。鉴于此情况包头和维德公司不同意更换为6套型号NSK轴承,只接受真品NTN型号轴承。因此天津***公司同意对于轴承损坏原因由包头和维德公司自行委托检测。而二审法院不辨工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僵化地认定只要申请人接受了6套NSK轴承,无论能否使用,也视为”双方均同意已将6套NTN型号轴承变更为6套型号NSK轴承,至此,质量问题已解决。”而实际并非如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质量问题已解决,包头和维德公司在庭审笔录中回答更换后的NSK轴承没质量问题是指NSK轴承本身是真品,不是假冒产品。但NSK轴承不能取代NTN轴承,因为不配套,即使是真品规格与NTN轴承不一样且噪音非常大不能使用,造成的空压机损失不能恢复。⑶授权委托书一页、认证书三页、鉴定书一页。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具有生效证据的法律效力。经日本NTN株式会社特别授权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带有NTN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带有NTN商标的轴承为假冒商品且否认与天津***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证明天津***公司交付的案涉轴承不是进口的NTN轴承,其行为构成违约欺诈,应承担给包头和维德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⑷沈阳得时机械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证明被损坏的型号为LS32-450HWC空压机两个转子与后端盖价值为112500元,包头和维德公司主张损失为5.25万元由天津***公司赔偿。(二)二审法院未准许包头和维德公司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包头和维德公司提出对案涉NTN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222U的轴承是否从日本NTN公司原装进口及真伪进行鉴定和空压机损坏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未被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公司交付的6套NTN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包头和维德公司和天津***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期间约定,”需方需在收到产品10日内对照商品质量标准及时验收”,包头和维德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收到轴承后,应至迟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质量异议通知,但包头和维德公司并未在此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天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符合约定的轴承的合同义务。包头和维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王文君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