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路**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国际贸易有,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产业园**号楼**层第**房间6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和维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和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铁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上诉人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和维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公司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和维德公司未能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要求包头和维德公司在庭审后提供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包头和维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得时机械有限公司报价单,对于造成直接损失的两个部件更换的费用进行了价格认定,并及时送到法院,法院拒绝接收该证据,却又在判决书中认定包头和维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其次,天津***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产品,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包头和维德公司要求天津***公司赔偿由于其提供假冒商品给包头和维德公司造成设备相关部件的损失102500元是有法可依的。
天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对于损失数额,包头和维德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举证期限(开始)到庭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包头和维德公司并没有履行依法举证的责任,庭后举证一审法院拒绝接收符合法律规定。2、包头和维德公司一审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上诉主张的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与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包头和维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津***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轴承造成包头和维德公司空压机直接损失5.25万元;2、天津***公司给付包头和维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包头和维德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NTN轴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JK2015093001),约定包头和维德公司从天津***公司处采购4种类型的轴承,合同价款为5312元,其中NTN32222U轴承6套,单价为590元合计3540元。合同签订后,包头和维德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天津***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轴承。
包头和维德公司由于公司业务需要,对神华准格尔能源公司矸石发电公司的一台空压机进行修理过程中,为上述空压机更换了一套NTN32222U轴承。在包头和维德公司将空压机送回神华准格尔能源公司使用后,空压机发生故障,经包头和维德公司拆解,发现空压机叶轮及端盖损坏报废。包头和维德公司认为空压机损坏的原因系:“轴承间隙过大,不能定位,叶轮在轴端窜动,致使端盖螺丝断裂,破碎件致使高速运转的叶轮及端盖相互磨损,导致叶轮及端盖损坏报废。”
包头和维德公司为证明天津***公司出售的轴承为伪劣产品,自行委托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包头和维德公司自天津***公司公司购买的型号为32222U的NTN品牌轴承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6月13日,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定书》,证明包头和维德公司委托鉴定的带有NTN商标的轴承并非NTN株式会社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为假冒商品,并声明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未与天津***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同时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权天津***公司使用NTN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NTN轴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包头和维德公司认为天津***公司提供的轴承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包头和维德公司要求天津***公司赔偿直接损失5.25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包头和维德公司向天津***公司购买四种型号的进口轴承,合同总价5312元,其中NTN轴承6套共计3540元;质量标准是DIX/ISO标准;需方需在收到产品10日内对照商品质量标准及时验收;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当天,包头和维德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包头和维德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天津***公司交付的货物。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双方亦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天津***公司交付的6套NTN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更换6套轴承的事实。双方在二审庭审时均承认,2015年12月,包头和维德公司电话告知天津***公司6套NTN轴承安装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天津***公司随即给包头和维德公司更换了6套NSK轴承,包头和维德公司接收该6套NSK轴承并安装使用。但对于具体更换日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包头和维德公司认可该6套NSK轴承没有质量问题。
(二)关于发现6套NTN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包头和维德公司对此问题有不同的陈述:
①在起诉状中陈述称,2015年11月9日发现空压机出现异常响动和升温,对空压机进行解体经现场分析由于轴承间隙过大,……包头和维德公司第一时间告知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及时又发一批轴承,经包头和维德公司检测不是NTN产品。
②在二审庭审时对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有两种陈述,一是2015年10月20日更换时发现与原装轴承有差别;另一个陈述是2015年12月发现问题后陈铁亲自给对方经理打电话要求过来(解决)。
包头和维德公司对于其主张的5.25万元损失,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是根据空压机的报价单,按照50%的比例计算的。包头和维德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以“没有请律师,对举证期限不清楚,对程序不了解”为由,向法庭提交包括一审证据在内的五组证据,其中属于一审未提交的是:①2015年9月16日包头和维德公司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矸电二期6#空压机机头检修工程合同》一份,以此证明4.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②NTN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8日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与一审时提交的鉴定书一并证明6套轴承是假冒伪劣产品;③沈阳得时机械有限公司报价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5.25万元损失。天津***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这些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包头和维德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其提交的证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庭明确要求包头和维德公司就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时,包头和维德公司称:“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证据都没有。”不存在一审法院要求包头和维德公司在庭审后指定期限内举证的情况。
在二审庭审时,包头和维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其具体申请事项是:1、对包头和维德公司购买的6套NTN轴承是否从日本NTN公司原装进口及真伪进行鉴定;2、对轴承真伪与造成空压机损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空压机损坏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包头和维德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内容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全部履行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公司交付的6套NTN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此基础上确认天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包头和维德公司损失的责任。对此,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判断: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需方需在收到产品10日内对照商品质量标准及时验收”的内容,包头和维德公司应在2015年10月10日收到轴承后,至迟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质量异议通知。从包头和维德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不一致的陈述看,其并未依约履行检验并提出异议通知义务。
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看,2015年12月包头和维德公司电话通知天津***公司6套NTN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后,天津***公司随即为其更换了6套NSK轴承、包头和维德公司接收并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将6套NTN轴承变更为6套NSK轴承的方式解决包头和维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包头和维德公司承认该6套NSK轴承没有质量问题,至此,质量问题已解决。据此,应视为天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符合约定的轴承的合同义务。
包头和维德公司就6套NTN轴承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明确称没有证据,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包头和维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其提交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足为信。
综上,包头和维德公司提出的天津***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以此为基础的其要求天津***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包头和维德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无需进行鉴定,理由如前所述天津***公司交付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无需重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名称错写为《工业产品NTN轴承买卖合同》,确属瑕疵,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包头和维德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和维德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丽宏
审判员 蔚 厉
审判员 乔瑞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慧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