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20民初6430号
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璧山区,注册号500227600233816。
经营者:龙超,男,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华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932XQ。
法定代表人:龙建文,职务不详。
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华夏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由原告璧山区鼎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