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2414号
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 号院2号楼5层510。
法定代表人:石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43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万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林,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曼公司)与被告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上元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85 9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0 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所卖产品为装卸货平台、工业滑升门、快速卷帘门等,合同总价为1 212 000元整,合同中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尺寸、单价等均有明确约定,而且双方明确约定:买方须支付预付款30%,发货款30%,货物验收后七日内,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 5%验收款,逾期付款须承担月1.5%的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所售产品已于2018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不依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上元时代公司辩称,我方已全部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损失。原告请求我方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上元时代公司(买方)与捷曼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装卸货平台、工业滑升门、海绵式门封、保温快速门M1、快速卷帘门、卸货平台框架,金额共计1 212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款;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金额的35%验收款,验收款到账后,卖方向买方开具该批货款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如因买方原因导致安装或调试延误,验收款付款日期不得超过卖方发货后3个月。若买方延期付款,须以1.5%的月息支付所欠卖方款项的利息;剩余5%作为质保金,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利息支付卖方。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卖方保留对其所提供全部材料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及采取相应法律行动的权利,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含律师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捷曼公司向上元时代公司提供了货物。
2019年11月8日,上元时代公司(甲方)与捷曼公司(乙方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总计金额463 455元,2017年9月3日编号为GEM17126的合同金额为88
000元,已收金额78 000元,未收金额(不含质保金)10 000元;2018年8月21日编号为GEM18-8-21-001的合同金额1 212 000元,已付727 200元,未收金额(不含质保金)424 200元,未收质保金60 600元;2019年7月26日税率调整-31 345元;合计合同金额1 268 655元,已收金额805 200元,未收金额(不含质保金)402 855元,未收质保金60 600元。鉴于乙方已出售给甲方的产品升降平台提升门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使用问题,待乙方将所存在使用问题处理后,甲方付款前1周乙方将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承诺以下付款计划并按此计划支付货款:第一批次2019年12月30日201 427.5元,第二批次2020年1月30日201 427.5元,第三批次质保金2021年12月21日60 600元。双方就上述款项所述产品质保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延长两年。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上元时代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货款50 0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50 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100 000元(其中包含编号为GEM17126的合同的货款10 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02 855元。
本院认为,捷曼公司与上元时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捷曼公司依约定向上元时代公司提供了货物,上元时代公司向捷曼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协商确定了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上元时代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捷曼公司支付货款。现上元时代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违反了双方约定,捷曼公司要求上元时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代理费损失于法有据。上元时代公司主张捷曼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7 991元;
二、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 000元;
三、驳回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已交纳),由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658元,由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岚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