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莎莎,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元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姚莎莎,被上诉人捷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元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捷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捷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元时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一)上元时代公司迟延支付捷曼公司货款的原因是捷曼公司违约在先。上元时代公司与捷曼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鉴于乙方(捷曼公司)已出售给甲方的产品升降平台提升门等在使用中出现了一些使用问题,待乙方将所存在的使用问题处理后(不含人为损坏),甲方(上元时代公司)按约定付款……产品质保延期一年至 2021年12月21日。”但《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捷曼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修理其问题产品,捷曼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仍无法正常使用,经常出现损坏,导致上元时代公司无法使用。因此,上元时代公司迟延支付其货款的原因是捷曼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上元时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上元时代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另外原因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上元时代公司与捷曼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中旬,我国发生新冠疫情,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宣布启动重突发公共卫事件级响应,加之春节假期影响,上元时代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现金流减少。2020年6月10日,上元时代公司经营所在地北京市新发地市场(产品安装使用地点)爆发新冠疫情封停。上元时代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在新发地市场恢复后,上元时代公司立即在2020年8月28日,向捷曼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捷曼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向捷曼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此后,捷曼公司提供的产品仍然频繁出现故障,上元时代公司多次要求捷曼公司提供维护服务,捷曼公司以上元时代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维修。上元时代公司无奈自行请外部专业人员修理并支付维修费用(发票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因此,一审法院忽视捷曼公司先违约、忽略新冠疫情对上元时代公司的影响,认定上元时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元时代公司向捷曼公司支付律师费是事实认定错误。上元时代公司与捷曼公司作为合作方,本应相互体谅,诚信合作。《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捷曼公司维修产品后上元时代公司再付款,上元时代公司因善良在捷曼公司没有修理其出售产品的情况下就先后支付完毕合同款,并自行修理了部分急用产品,但实际是捷曼公司先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元时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捷曼公司律师费是事实认定错误。
三、捷曼公司多次有不诚信行为,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捷曼公司在一审阶段,在(2021)年房预民字第28051号民事案件中,与上元时代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后上元时代公司按约定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的剩余货款202 855元货款,捷曼公司撤诉,该案结案。捷曼公司收到上元时代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后,又于2021年7月2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请违约金费用。捷曼公司首先不按约定维修产品,其次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捷曼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上元时代公司诉请。
捷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上元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元时代公司向捷曼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导致捷曼公司的利息损失85 990元;2.判令上元时代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捷曼公司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0 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上元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21日,上元时代公司(买方)与捷曼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装卸货平台、工业滑升门、海绵式门封、保温快速门M1、快速卷帘门、卸货平台框架,金额共计1 212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款;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金额的35%验收款,验收款到账后,卖方向买方开具该批货款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如因买方原因导致安装或调试延误,验收款付款日期不得超过卖方发货后3个月。若买方延期付款,须以1.5%的月息支付所欠卖方款项的利息;剩余5%作为质保金,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利息支付卖方。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卖方保留对其所提供全部材料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及采取相应法律行动的权利,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含律师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捷曼公司向上元时代公司提供了货物。
2019年11月8日,上元时代公司(甲方)与捷曼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总计金额463 455元,2017年9月3日编号为GEM17126的合同金额为88
000元,已收金额78 000元,未收金额(不含质保金)10
000元;2018年8月21日编号为GEM18-8-21-001的合同金额1 212 000元,已付727 200元,未收金额(不含质保金)424 200元,未收质保金 60 600元;2019年7月26日税率调整-31 345元;合计合同金额1 268 655元,已收金额 805 200元,未收金额(不含质保金)402 855元,未收质保金60 600元。鉴于乙方已出售给甲方的产品升降平台提升门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使用问题,待乙方将所存在使用问题处理后,甲方付款前1周乙方将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承诺以下付款计划并按此计划支付货款:第一批次2019年12月30日201 427.5元,第二批次2020年1月30日201 427.5元,第三批次质保金2021年12月21日 60 600元。双方就上述款项所述产品质保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延长两年。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上元时代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货款50 0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50 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100 000元(其中包含编号为GEM17126的合同的货款10 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202 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曼公司与上元时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捷曼公司依约定向上元时代公司提供了货物,上元时代公司向捷曼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协商确定了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上元时代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捷曼公司支付货款。现上元时代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违反了双方约定,捷曼公司要求上元时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代理费损失于法有据。上元时代公司主张捷曼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7 991元;二、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 000元;三、驳回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元时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上元时代公司员工和捷曼公司负责维修人员的3段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21年10月至11月,上元时代公司先后3次要求捷曼公司维修其提供的产品,捷曼公司先是拖延,后以上元时代公司没有支付违约金为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未提交原因是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后。捷曼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确认通话号码确系其公司维修人员。
捷曼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产品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损坏是由于卸货时倒车撞击所致,不属于维修范围。证据2.工作单2张,用以证明: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后,捷曼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就已经将涉案产品状态调试到令上元时代公司满意的状态,捷曼公司已经充分依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前的维修义务,上元时代公司主张捷曼公司违约不成立。证据3.维修确认单1张,用以证明:2021年9月28日,捷曼公司在保修期内应上元时代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不存在缔约后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上元时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门上有损坏,但不能证明该损坏会导致门无法升降,升降的时候会导致钢丝脱落,这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加盖上元时代公司公章,客户代表签字处“李来林”非其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加盖上元时代公司公章,客户代表签字处“张少雷”,非其单位员工张少雷所签。
本院经审核认为:1.上元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仅能证明在该期间上元时代公司向捷曼公司主张过维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捷曼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期间存在违约在先情形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捷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涉案产品的照片、维修确认单与本案诉争事实之捷曼公司是否因未依《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维修涉案产品而违约在先之间缺乏关联性,工作单上均无上元时代公司盖章或经该公司授权或认可的人员签字,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上元时代公司与捷曼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其它条款与原合同一致。”
2019年12月6日,捷曼公司向上元时代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总计1 120 055元。
2021年6月23日,捷曼公司(委托人)与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因与北京上元时代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以上受托人代理诉讼……第二条:双方协商同意代理费及缴纳办法如下:签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10 000元整……。”
2021年6月28日,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向捷曼公司开具金额10 0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元时代公司应否基于迟延支付货款而向捷曼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上元时代公司应否向捷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
关于上元时代公司应否基于迟延支付货款而向捷曼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上元时代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捷曼公司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维修涉案产品,违约在先;二、受新冠疫情影响,延迟付款属于不可抗力;三、上元时代公司与捷曼公司在另案中已私下和解,捷曼公司收到上元时代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后,撤回起诉后再起诉,捷曼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若买方延期付款,须以1.5%的月息支付所欠卖方款项的利息”。《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关于付款问题约定为:“鉴于乙方(捷曼公司)已出售给甲方(上元时代公司)的产品升降平台提升门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使用问题,待乙方将所存在使用问题处理后(不含人为损坏),甲方付款前1周乙方将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承诺以下付款计划并按此付款计划支付货款:第一批次2019年12月30日201 427.5元,第二批次2020年1月30日201 427.5元,第三批次质保金2021年12月21日 60 600元”,并约定:“其它条款与原合同一致”。根据前述约定,捷曼公司基于上元时代公司延期付款向其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而关于上元时代公司应否基于延期付款而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捷曼公司依约于2019年12月即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元时代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已陆续支付货款,现上元时代公司上诉主张捷曼公司未处理《分期付款协议书》中“使用问题”,但未提交其在该期间向捷曼公司要求处理“使用问题”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元时代公司关于捷曼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上元时代公司提出的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未就付款期限协商变更;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况,酌情减少了捷曼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处理并无不当。最后,上元时代公司对于其已与捷曼公司在另案中达成和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用信。
关于上元时代公司应否向捷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其它条款与原合同一致”。据此,基于前文认定的上元时代公司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的事实,上元时代公司应当承担双方当事人基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 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元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北京上元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君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法官助理 洪靓
书记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