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

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天津井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9号之二 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政南街2号院2号楼5层5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井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井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元、保全费1,073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