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政南街2号院2号楼5层5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村东(搪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48号民事裁定,已冻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