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星美国际影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6-1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初字第05221号
原告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伟,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美国际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6701-2及13室。
法定代表人郑吉崇,董事。
被告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成寿路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姚征,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星美国际影院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由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侯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