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初字第05221号
原告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美国际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6701-2及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成寿路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星美国际影院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星美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由中国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