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4民初10号
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安顺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
负责人:卢风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城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长城牌轻型载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时止。2017年9月19日,原告准许驾驶的杨晓锋驾驶×××号长城牌轻型载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7公里加4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洪军驾驶的×××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8月18日,因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已达到报废标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车辆进行了报废回收处理。2018年8月21日,原告在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报废注销登记。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不存在免责情形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长城牌轻型载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8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张洪军驾驶×××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通鲁高速公路(修建中未正式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7公里加4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杨晓锋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陈微、男、33岁)相撞,致杨晓锋、陈微、张洪军三人受伤,杨晓锋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军、杨晓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到现场查勘,认为被保险车辆×××号长城牌轻型载货车已无修复价值,同意报废。
又查明,2018年8月18日,原告所有的×××号长城牌轻型载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已达到报废标准,内蒙古商务厅、内蒙古通辽市商务局对该车辆进行了报废回收处理,并由其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还查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报废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废汽车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查勘时,认为该事故车辆已无修复必要,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车辆为全损,且同意报废,故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违反《保险法》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另,诉讼费的负担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长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文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