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7104民初50号
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84,142元。并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霍林郭勒市扎哈淖尔通信专线、开鲁县东来通信专线改迁过渡施工工程,约定施工地点为通辽市辖区的霍林郭勒市扎哈淖尔矿区和开鲁县东来镇,工程总价为984,142元,同时约定工期、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合同名称定为“赤峰西站过渡施工通信配合协议”,施工地点为赤峰西站,但实际施工地点仍为霍林郭勒市扎哈淖尔矿区和开鲁县东来镇。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霍林郭勒市扎哈淖尔通信专线、开鲁县东来通信专线改迁过渡施工工程的施工义务,且上述两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9年I月25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6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其余工程款484,412元至今未付,且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赤峰西站过渡施工通信配合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涉及争议应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向本院提交了《赤峰西站过渡施工通信配合协议》。
经核对,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赤峰西站过渡施工通信配合协议》与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提交的《赤峰西站过渡施工通信配合协议》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赤峰西站过渡施工通信配合协议》第6.2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共同遵守,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葛长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文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