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某某、城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大街中段100-2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昆都仑大街安顺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20)内052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按本公司定损金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时出示***发票等证据,但无法证明其修理、更换的部件均系本起事故造成,故其车辆***用应以上诉人定损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施救费、***在内的费用合计2185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21850元〔41700元(***41000元+施救费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50%+2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9日16时30分,**驾驶×××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通鲁高速公路(修建中未正式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7公里加4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人**)相撞,致***及***车辆上同乘人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号车辆支出***、施救费4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1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1850元〔(41700元-2000元)×50%+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城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零部件及修理费报价单、维修发票、施救发票主张权利,上诉人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对修理及更换部件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证据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185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朝鲁门
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