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1民初39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彪,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农工商路南景花园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HQX2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安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和***为(2020)湘0921执61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2550万元和2450万元范围内,就(2020)湘09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安派公司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支付**、**工程款337075元并承担诉讼费3178元)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安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湘09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公司支付**、**工程款337075元并承担诉讼费3178元。因安派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已经申请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湘0921执610号。因安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南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申请。经核实,安派公司注册资本高达5000万元,**和***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50万元和2450万元,但出资未到位。**、**认为,安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根本原因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准许。

**辩称,1.安派公司的财产可以清偿**、**的债务;2.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未出现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湖南安派车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安派公司工程款,导致安派公司与湖南安派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直接终止,致使***在内的很多人都未拿到工资。***认为,南县人民法院应着重执行安派公司和其股东,督促他们尽快付款。

安派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本院审理了**、**诉安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09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限安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7075元。判决生效后,因安派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921执610号。立案执行后,因安派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认为**、***作为该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湘0921执610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本院院长发现上述追加执行裁定确有不当需要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921执监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0)湘0921执610号执行裁定。因本院穷尽执行手段,均未发现安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921执61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2021)湘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并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安派公司2019年3月8日更名前名称为湖南欣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更名后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550万元、***认缴出资2450万元,均定于2029年12月30日前缴足。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2020)湘09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921执610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092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0921执6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湘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法庭笔录等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2、安派公司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是否还具有清偿能力;3、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1,**、***作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50万元和2450万元,共计5000万元。其二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12年30日。经查该公司企业年报,**、***实缴0元,至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2,经审查,安派公司办公厂房是租赁的房屋,且无其他固定资产。**向本院提交《房屋改建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安派公司有业务处于经营状态,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2日,于2020年5月6日已竣工。本院在2020年12月29日终本执行程序时,穷尽执行手段已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提交的《房屋改建装修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安派公司现有业务经营,对外享有债权具有清偿能力。另**以安派公司对湖南安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车业公司)享有765404元债权,可以清偿**、**债权。经审查,安派公司就该笔对外债权已在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手段未发现安派车业公司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0月19日经申请人安派公司同意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安派公司对外债权不能实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对于争议焦点3,经本院(2020)湘09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确认,安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37075元。**、***作为该公司的两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分别是51%和49%,但两人均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义务。**、***作为安派公司股东,虽根据安派公司章程该认缴义务至2029年12月30日才到期,但该记载于章程的认缴时间应当视为股东向公司的内部承诺,其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向未实缴出资股东追究相应的责任。现安派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或部分缴纳注册资本,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要求追加**和***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对安派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和***为(2020)湘0921执6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337075元及诉讼费31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湘0921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石 艺

审 判 员  聂 杨

人民陪审员  熊姣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邹瑶

书记员丁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