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被告:张海兵,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第三人: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农工商路南景花园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兵、原审第三人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代本院向**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期满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鹏飞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蒋远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