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21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执行人: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农工商路南景花园**门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公司股东刘昭、张海兵未实际缴纳出资,故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刘昭、张海兵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湘0921执6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刘昭、张海兵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刘昭、张海兵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履行义务。后经院长发现上述追加执行裁定确有不当需要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湘0921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实施部门直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侵害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行使执行异议的救济权利,应予纠正,撤销(2020)湘0921执610号执行裁定。2017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海兵、刘昭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本院作出的(2020)湘09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不可争议性,在民事判决生效期间,人民法院在作一些与该判决有联系的裁定,决定时,必须以该判决为准,任何有悖于该生效判决的裁定、决定,都是无效的。当然,如果生效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变或撤销,该判决已驳回**、**要求刘昭、张海兵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刘昭、张海兵为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明显违反民事判决具有的不可争议性,故**、**申请追加刘昭、张海兵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认为刘昭、张海兵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张海兵、刘昭每人分别认缴出资2250万元、2450万元,共计5000万元,变更湖南安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29年12月30日,现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不能确认刘昭、张海兵未实际缴纳出资,故**、**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康德军

审判员  陈伯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陶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