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合胜实业有限公司

攀枝花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新合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03民初618号
原告:***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仁和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48660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37502。
被告:四川省新合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3-3-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6498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510353535。
原告***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新合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被告新合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合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以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利息为23,78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市第七中学运动场沥青铺筑工程,于2007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完成了结算,但被告仍有3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新合胜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债权情况表、工程结算表、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长达12年的时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2007年9月14日,新合胜公司通过其账户向瑞达公司的账户转款87,750元。2007年9月19日,新合胜公司通过其账户向瑞达公司的账户转款190,000元。编号分别为0011485、0011503的***市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附言均记载:材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瑞达公司主张2007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新合胜公司欠其工程款35,000元,提供了瑞达公司债权情况表、工程结算表、会计记账凭证。这三份证据均系瑞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新合胜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在审理中,新合胜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瑞达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新合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凭证附言记载为材料款,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付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新合胜公司仍欠瑞达公司工程款35,000元。此外,瑞达公司主张多次进行催收,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其陈述,其在催收后,新合胜公司未付款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从瑞达公司陈述的2007年12月至递交起诉状之日,已超过11年,瑞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催收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瑞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