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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23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五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12楼01-03及06-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仲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连银英公路源潭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庞明,该公司厂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玲,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福银建预应力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自编82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装公司)、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秦强,被告(反诉原告)环装公司及清远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陈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环装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广东福银建预应力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被告(反诉原告)环装公司及清远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第三人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玲、何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银建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庭后调解及追加当事人,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八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5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02257.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止);并要求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从2018年11月27日起,以欠款额19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清远环保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款项,在欠付广东环境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设备安装配合费29577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欠款额295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利息为126148.98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为1419676.34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8日,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与清远环保公司就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承建清远环保公司发包的工程。后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就上述涉案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建设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发包的土建、道路、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安装工程除外),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0年8月5日,涉案工程通过了清远环保公司组织的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和广东环境工程公司及工程总发包人清远环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确认表,确认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为349203257.13元,按照下浮7%结算计工程款32460029.13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被告广东环境工程公司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95500元。原告还按照二被告安排,配合清远环保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按照原告和二被告双方约定,设备安装配合费为安装工程财审造价19718016.47元的1.5%计款29557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支付设备安装配合费,二被告虽然书面同意支付,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安装配合费。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设备安装配合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和设备安装配合费利息见利息清单。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环装公司及清远广业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95500元。被告已支付195500元,根据原告证据六及证据七,原告确认195500元已付。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195500元未付,也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最迟一期应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支付,工程已于2010年8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现在要求款项支付已过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使未还款,也未过诉讼时效,也应与反诉请求的质量保修费用相抵扣完毕。工程建设期间和竣工验收后不久,工程某部位出现渗漏水现象,该质量问题本应由原告负责修复,但原告屡修未果,被告只好聘请第三方福银建公司对出现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287077.5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质量保修事件,工程某部位出现渗漏水现象是因为回填土较厚,且回填过程中未能按要求分层夯实或压实度不达标,回填土工程由原告负责,故出现渗水属于质量问题,本应由原告负责修复。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方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付款时间及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和具体款项进行详细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其中绝大部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三、关于安装配合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有误,应为111000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740万元,则配合费应为111000元。安装配合费已由第三方化建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已收齐全部配合费。退一步讲,安装配合费已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环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287077.53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包建设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工程,后分包给反诉被告,并与反诉被告签署《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施工合作合同》,由反诉被告分包建设上述工程的土建、道路、给排水等工程项目,现工程已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对合同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和竣工验收后不久,工程某部位出现渗漏水现象,该质量问题本应由反诉被告负责修复,但反诉被告屡修未果,为确保工程尽快正常运营,原告充分论证并聘请第三方广东福银建公司对出现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287077.5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事先知悉并无异议,事后涉及付款问题时方提出异议,违反诚信,回避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
反诉被告八达公司对反诉原告环装公司的反诉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质量问题所在地的基础回填土工程,不是八达公司所做工程,八达公司不应当承担回填土不密实的法律责任。涉案质量问题所在地的基础回填土工程,系由清远广业公司安排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的,并非是八达公司所做。由于涉案质量工程所在的位置比较低洼,清远广业公司自己请他人做了回填土工程。因此在环境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7日氧化沟渗漏问题的专家组意见“产生渗漏的原因是北端池体水平位移较大所致,而回填土较厚且回填土在斜坡上,回填不密实,雨后易产生滑动。”专家组意见并未指出出现渗漏是由于八达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对于回填土不密实是产生渗漏的原因之一,但回填土工程不是八达公司所做,八达公司不应承担回填土不密实造成渗漏的法律责任。二、八达公司已经发现基础回填土不密实,要求清远广业公司变更设计施工方案,未获得同意。2009年6月27日,八达公司给清远广业公司和监理公司发工作联系函,提出将所有建筑物的地面素砼基层改为配筋基层,监理公司同意此意见,但清远广业公司未予以采纳。三、八达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是合格的。相关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确认合格,不具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出现渗漏,不是八达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四、环装公司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环装公司所称质量赔偿,至反诉日止,已经历时七八年了。环装公司从未向八达公司主张过赔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第三人化建公司书面陈述称:一、我司依据与环装总公司签订的《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向八达公司履行支付施工配合费的义务。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740万元,环装总公司实际分期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17789.33元,我司向环装总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我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八达公司施工配合费120266.84元。二、我司已履行完毕向八达公司的支付义务,八达公司亦出具了收齐款项的证明。三、八达公司对施工配合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八达公司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工程款申请表》、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八达公司再无向环装总或我司请求支付施工配合费的行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八达公司的起诉行为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福银建书面陈述称:一、关于被告委托本公司对氧化沟进行加固工程施工过程。自2010年9月开始,环装公司要求我司参与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的氧化沟渗漏事宜。本公司多次与广业环保公司处召开会议,讨论渗漏原因和解决方案。其中,在2010年9月27日的会议中,八达公司亦有参加。会议地点为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内容为“再次对氧化沟伸缩缝发生渗漏的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分析”,会议纪要见附件。二、被告环装公司与本公司正式签署《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本公司对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氧化沟进行加固,最终审核确定结算价为人民币287077.53元,本公司已向被告环装公司开具足额工程价款发票,截止目前,环装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5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工程相关情况。
被告环装公司的前身系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装总公司)。2009年4月28日,清远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环装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就环装总公司承包清远广业公司发包的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环装总公司将上述合同中除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分包给原告八达公司施工,并作为甲方与八达公司(乙方)签订《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名称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清远市源潭镇,工程内容: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道路、绿化、给排水、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等施工图(安装工程除外)所含及按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应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甲方乙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甲方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乙方修正,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甲方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缺陷的修正费用由造价工程师核实,乙方应支付这笔款项。如果甲方支付延迟,则乙方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足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乙方对工程质量的担保。乙方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甲方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乙方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质量保修责任。乙方任命夏健为乙方代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月为单位:(1)乙方每月的工作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书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确认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的85%;(3)工程竣工结算经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并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设备安装工程配合费按设备安装工程(不含设备)合同价的1.5%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的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主要内容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质量保证金内容基本一致。
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一期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工程结算定案确认表,确认工程款为32460029.13元,王忠诚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人,高茂雄作为经营部审核人签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明细如下:2009年3月18日,2400000元;2009年5月8日,1200000元;2009年6月15日,7500000元;2009年9月3日,5800000元;2009年12月1日,14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3000000元;2010年2月8日,520000元;2010年2月11日,680000元;2010年4月16日,1700000元;2010年8月10日,350000元;2011年1月31日,620000元;2013年2月,4000000元;2013年5月,600000元;2013年7月,872000元;2015年2月,100000元;2015年7月,100000元;2015年9月,100000元;2016年1月,100000元;2016年5月,100000元;2016年9月,100000元;2017年1月,100000元;2017年7月,100000元;2017年10月,100000元。2018年1月18日,八达公司向环装公司请款722529.13元,并在请款说明中明确环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1737500元,其中195500元(即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是因氧化沟地质下沉需加固,广业自请施工队的费用。八达公司承诺经质量安全检验属其责任的,则由八达公司负责。否则,不用八达公司负责。环装公司经审批于2018年2月10日向八达公司支付722529.13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天数,从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天数,同时清远广业公司确认其欠付环装公司工程款。庭后原告提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明确从2012年9月4日计算质保金逾期利息。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案涉工程各方就工程氧化沟伸缩缝发生渗漏的问题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其中在第一次会议上,夏健及吴志光代表八达公司参加,会议内容显示氧化沟2号伸缩缝在7月初发现第一次渗漏现象,经过补强后在9月4日再次发生渗漏现象。9月27日召开的第二次会议上,吴志光代表八达公司参加,会议决定由福银建公司编制针对氧化沟池体应用预应力钢箍加固方案。之后环装总公司与福银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福银建公司对源潭污水处理厂氧化沟进行加固。双方经结算确认该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287077.53元,环装公司已支付福银建公司195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氧化沟伸缩缝产生渗漏现象的原因系回填土不密实。原告主张回填土工程由清远广业公司发包给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施工,并提供了测量交接桩记录,拟证明清远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8月24日将源潭污水处理厂填土工程完工后,交付给清远广业公司,然后再交付给八达公司施工。八达公司另提交了工作联系单(无原件),拟证明八达公司向清远广业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函,要求将所有建筑物的地面素砼基层改为配筋基层,清远广业公司未予采纳。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确认。
三、关于设备安装工程配合费
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工程款申请表(未显示时间)、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联签审批表(时间均有涂改痕迹),拟证明其于2018年4月将该证据原件交给被告指定的广东广业林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茂公司)资料员黄丽萍收取。该组证据显示设备安装配合费为295770元,并加盖有监理单位盖章,王忠诚作为业主代表签名,高茂雄在经营部审核意见处签名。原告主张黄丽萍为清远广业公司指定的收件人,并提交了《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申请书》、《关于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文件档案移交的报告》、《项目工程尾款拨付申请报告》以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配合费申请报告》予以佐证,上述报告除最后一份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以外,前三组报告均已提供原件核对,且均系发往清远广业公司,并黄丽萍均签名确认已收原件。
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化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已收齐省化建公司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土建配合费。”原告确认该土建配合费即为设备安装工程配合费,但认为其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只是为了配合化建公司办理请款手续才出具。化建公司到庭陈述称源潭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结算价为8017789.33元,故配合费为120266.84元(8017789.33*1.5%),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八达公司。为核实该情况,本院向环装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其与化建公司关于案涉安装工程的结算资料以及化建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八达公司120266.84元的凭据,环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环装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八达公司质保金195500元,八达公司主张1955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环装公司应否支付该款;2、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环装公司应否支付八达公司设备安装配合费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八达公司在向环装公司请款的说明中明确环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737500元中包含了195500元,但八达公司同时明确该195500元是被告自请施工队的费用,八达公司只是承诺如属于质量问题的,其愿意承担,如不属于质量问题,则不承担。现八达公司正是基于其认为非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环装公司支付195500元,故环装公司抗辩称已付195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请款的状态持续至2018年1月,且被告在2018年2月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于2019年1月向本院起诉主张195500元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环装公司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环装公司应否支付八达公司质保金195500元,本案原、被告均确认氧化沟伸缩缝产生渗漏现象的原因系回填土不密实,但双方对该回填土是否由原告施工则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环装总公司将源潭污水处理厂工程除设备安装以外的所有工程(包括厂区土建、道路、绿化、给排水、围墙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等)全部分包由八达公司施工,原告也确认其施工的范围包含了土方的回填,虽然八达公司主张产生问题的回填土系由环装总公司发包给鲲鹏公司施工,但八达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仅为测量交接桩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导致氧化沟渗漏的回填土系由原告施工。八达公司另外提交的拟证明其在施工中发现回填土存在问题并向被告提出建议,而被告未予采纳的工作联系函仅为复印件,在八达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的事实。综上,根据合同的约定,八达公司无权要求环装公司支付质保金195500元。对于环装公司反诉要求八达公司支付维修费287077.53元,因环装公司实际支付福银建公司的修复费用为195500元,和质保金已互相抵消。至于超过195500元的维修费用,环装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尚未产生,环装公司可待实际发生之日再主张权利。故对八达公司要求环装公司支付质保金195500元及利息以及反诉原告环装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八达公司支付维修费28707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原、被告均确认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同时在庭审中确认从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逾期天数,但原告在庭后提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中明确从2012年9月4日计算质保金利息,故质保金逾期利息可从2012年9月4日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30837027.67元(32460029.13*95%),而被告只支付了25170000元,因此逾期支付的5667027.67元(30837027.67-25170000)应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4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623001.46元,扣除上述1955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质保金为1427501.46元。被告在2013年共支付原告5472000元、2015年2月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支付100000元,合计5672000元,扣除应付工程款5667027.67元,剩余4972.33元(5672000-5667027.67)应属于支付的质保金。2015年7月之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亦应属于质保金。此外,对于付款明细中未显示具体时间的部分,均应视为当月1号付款。
具体而言,被告在2013年2月1日付款4000000元,4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1日计算两年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等其他导致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已丧失对该笔利息的胜诉权。同理,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同年7月1日、2015年2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9月1日、2016年1月1日支付原告的6笔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时效亦已届满。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的逾期天数为1334天,利息为17360.27元(100000*4.75%÷365*1334),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1日计算三年至2019年4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同理,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18960.96元(100000*4.75%÷365*1457)、2017年1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20548.63元(100000*4.75%÷365*1579)、2017年7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22904.11元(100000*4.75%÷365*1760)、2017年10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24101.37元(100000*4.75%÷365*1852)、2018年2月10日支付原告722529.13元产生的逾期利息25832.19元(100000*4.75%÷365*1985),诉讼时效亦均未届满。上述6笔逾期利息合计129707.5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802257.3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29707.53元。被告清远广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自认其欠付环装公司工程款,且未举证证明欠付金额少于129707.53元,故清远广业公司应对工程款利息129707.53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联签审批表,虽然均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黄丽萍的签名,说明黄丽萍已收取了原件。为证明黄丽萍系被告指定的收件人,八达公司提交了《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申请书》、《关于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文件档案移交的报告》、《项目工程尾款拨付申请报告》以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配合费申请报告》,对于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的前三组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三组报告均系发往清远广业公司,且均由黄丽萍收取原件。因此有理由相信黄丽萍系清远广业公司指定的收件人,可以据此确认竣工结算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联签审批表的真实性。竣工结算工程款申请表加盖有监理公司的盖章,且竣工结算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联签审批表上均有王忠诚、高茂雄的签名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亦是由王忠诚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人,高茂雄作为经营部审核人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王忠诚、高茂雄可以代表被告确认安装配合费为295770元。环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八达公司安装配合费295770元的举证责任。对此,环装公司提供了化建公司收齐安装配合费的《证明》,化建公司并到庭陈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八达公司安装配合费120266.84元。本院认为,一方面,本院向环装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交其与化建公司关于涉案安装工程的结算资料以及化建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八达公司120266.84元的凭据,但环装公司并未提交。另一方面,由于本院查明的安装配合费为295770元,而化建公司陈述的其支付给八达公司的安装配合费为120266.84元,由此可见八达公司出具的收齐配合费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环装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对其关于化建公司已付清安装配合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八达公司要求环装公司支付安装配合费2957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联签审批表显示的时间均有涂改痕迹,无法认定准确的时间,因此利息可从黄丽萍收取原件之日,即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清远广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安装配合费也不属于原、被告确认的总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清远广业公司承担支付安装配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9707.53元;
二、被告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77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78元,由原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2元,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应负诉讼费中的2894元共同负担。反诉费2803元,由反诉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伟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鑑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绮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