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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3行初33号
原告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綦江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和应诉通知书。因蒋成荣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思碧、李显珍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中建司委托代理人黄净,被告綦江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波,第三人蒋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江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邵怒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蒋成荣于2018年7月7日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綦江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第二,本案中被告綦江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受伤的病历资料、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仲裁裁决书认定内容以及张清伍、丁洪、谢德伟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钢便桥工地作业时受伤,以上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已形成证据链并达到了对第三人受伤事实经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启动认定程序至本案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于涉案工地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适用于本案中对工程项目再分包的情形。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建中建司虽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第三人即使非由原告直接聘用管理或支付报酬,亦不妨碍该单位在将建设工程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张清伍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第三人系张清伍直接雇请,或经张清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丁洪后由后者招用,均应当由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綦江区人社局依申请并经调查审核相关材料后,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10日,原告建中建司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工业园区橙珲·随园项目大龙塘钢便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张清伍。后张清伍将挖孔桩工程交由自然人丁洪施工。第三人经丁洪招用至橙珲·随园项目大龙塘钢便桥从事挖孔桩工作。2018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在涉案项目钢便桥工地作业时,从事拉料作业过程中铁钩滑落,导致第三人身体失衡不慎摔倒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9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25日受理,并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收集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和询问相关人员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蒋成荣于2018年7月7日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将该决定书进行送达。
驳回原告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法官 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