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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3行初46号
原告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中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因梁大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綦江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李显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2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州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净,被告綦江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邱容、委托代理人李波,第三人梁大明、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原告、第三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梁大明,男,51岁,系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水钻工”以及认定为工伤是否准确。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均认定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田守炳和任炳兴,第三人系田守炳和任炳兴招聘的工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水钻工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以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告知和送达程序,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方面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和相关主体资格;病历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诊断结论;证人证言内容与前述证据材料对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仲裁笔录和仲裁裁决书录能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橙珲▪随园项目后,将该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田守炳和任炳兴。第三人系田守炳和任炳兴聘请的工人,从事水钻工工作。2018年9月16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梁大明,男,51岁,系广州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水钻工。……梁大明同志于2019年9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撤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书 记 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