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402号
原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永康,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彧,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5栋-219。
法定代表人:何忠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湖南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晗熙,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永康,被告汇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龙晗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280元,8月份的工资差额447.82元,共计727.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二季度绩效工资8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425.7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52.2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133188.11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第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评制度,最终审批权人最终评定原告绩效等级是C级,因其负责的项目6月份下旬发生安全事故,作为项目的生产经理应负主要责任,故评定为C级。第三,原告在职期间,擅自在施工场地开设经营食堂与商店,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不相关新张,伪造租赁合同。,擅自侵占被告财产为个人谋取私利。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第四,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无需向原告支付额外的加班费用。原告工作、住宿均在同一地点,其随时可以打卡,且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程序申请加班。原告合同履行地项目自5月29日起经政府下令停工,直至5月中旬才开工,原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考勤表》逾期主张的加班事实完全不符。原告在其休假期间也主张加班,故其仅以打卡记录主张加班事实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经理,工作地点在郴州雍和居项目部。双方订立了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试用期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共3个月;因工作任务要求安排加班、加点的,乙方(原告)同意按照甲方(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申请加班及调休;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本部门或本岗位的日常工作而延长时间的不视为加班;乙方提交的《加班申请单》,甲方项目负责人或部门总经理(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任意一方未批准的不视为加班。”原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过节费等组成,其中试用期固定工资11340元/月、绩效工资1260元/月,转正后固定工资12600元/月、绩效工资1400元/月。2021年7月,被告召开会议对项目产值进行项目绩效考核,原告自评其2021年2季度绩效得分95封面,其部门负责人评分88分,分管领导评分78分,最终被按78分评价原告绩效考核为C级,并在原告2021年6月工资中扣除其绩效工资84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绩效考核制度及评分事实依据的证据。
原告于2021年6月3日至4日、2021年7月10日至11日共申请调休4天。
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由于你在我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21年4月起在无合规手续情况下在郴州雍和居项目开设小卖部及劳务食堂。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五项第16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挪用公物的以及第19条营私舞弊或其他不法行为导致甲方声誉或经济利益受到伤害的约定”。该劳务食堂以及小卖部于2021年3月底开始动工,其活动板房材料由项目部提供,在2021年4月至5月中旬运行期间,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因双方就案涉事项产生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513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庭审中,**认可入职时进行了入职培训,该培训关于加班要求“非上班时间加班工作的,填写《加班申请表》根据权责报批。自认2021年春节休假自2021年2月6日至2月18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及刷卡记录,拟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其考勤表、调休单与刷卡记录自相矛盾,且原告工作和住宿在同一地点可随时进行打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少支付原告2021年7月工资280元,应当向原告补足。原告诉请被告未足额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经审查,被告已足额支付该月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6月工资中扣除其2021年二季度绩效工资840元,但该项目绩效考核于2021年7月才提出,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绩效制度及扣分依据的证据,该绩效扣款依据不足,被告应补发原告2021年二季度绩效工资840元。被告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部开设小卖部和劳务食堂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该小卖部和劳务食堂并非原告本人开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开设和经营设小卖部和劳务食堂的行为造成被告声誉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贪污公款、营私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425.72元(13712.86元/月×1个月×2倍)。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其住宿与工作在同一地点,可随时进行打卡,且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与考勤表自相矛盾,原告亦未按照被告的制度填报《加班申请单》,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经审查,被告已安排调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差额280元;
二、被告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840元;
三、被告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725.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杜炫乐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