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执3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和,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和申请执行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6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一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三、对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
四、对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股权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已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从2023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止,无可供执行财产。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采取限制消费及失信人名单措施。
八、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和并反馈执行情况,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银行存款、债权、收益、或其他等额财产50650元[其中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63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一次性补偿金50000元,执行费650元],执行款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郴劳人仲案字(2022)第163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将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