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03民初5280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1526.87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38.15元(以121526.8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65%,从2021年9月28日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至货款本息付清为止);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403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市xxxxx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郴州市xxxxx项目”提供干混砂浆。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押一付六,从供货开始到第六个月底第一个月的100%货款,以此类推”,并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如因甲方自身原因而造成乙方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上述项目交付相应货物。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131526.87元。截至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仍有121526.87元未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拌,但被告始终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郴州市xxxxx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项目干混砂浆材料,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规定了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额等采购事项,需方指定***(手机号码156××××****)签字样作为郴州市xxxxx项目干混砂浆规格、数量以传真或微信方式提前叁天通知供方,供方在叁天之内把货送到需方指定工地。需方并指定***(身份证号430682197908****电话号码186××******)及当天门卫为收货签收人员,该签收单据作为供方结算付款依据。供方指定***(电话号码186××******身份证号码43280119********):作为本项目的指定送货和收款人。双方其他人签收或收款均示无效。注:凭需方的计划单或通知(书面或指定手机微信)可作为给与发货的凭证。经供方确认后3天内把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的工地。结算与支付规定:双方约定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结算。结算时依据签收的收料单据进行对账,对账单一式三份,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提供两份给甲方留存。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从供货开始到第六个月底第一个月的100%货款,以此类推。因甲方审批流程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在此期间,乙方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与义务: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的货款,如因甲方自身原因而造成乙方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货物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合同所称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各项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1年5月至12月向被告多次运输砂浆,被告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签字人有合同约定验收人刘某、方某某及门卫等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由龙九剑签字的《郴州市xxxxx一期项目销售明细》,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2022年(4)月份物资采购总对账单》显示,自开工至2022年12月31日,供方为需方提供的物资含税价值为:131526.87元。以上金额已由双方核对无误,共同确认。”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负责人。2021年9月27日,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2023年3月20日,(甲方、委托方)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委托方)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23)天地人郴民02xx号),合同规定:“(一)支付方式:本案纠纷通过非诉讼方式或诉讼方式结案后,甲方获得的进账款项按5%进行提成计取乙方的律师费。(二)处理费用:甲方前期支付伍仟元给乙方律师作为本案差旅费,之后案件产生的差旅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甲方承担;为处理甲方法律事务所发生的相关行政仲裁、司法、审计、评估、鉴定、查询、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金额。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11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郴州市xxxxx项目干混砂浆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可以确认货款金额为131526.87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从供货开始到第六个月底第一个月的100%货款,以此类推。甲乙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账确认上一个自然月的发货数据,对账完成后,供方向需方提供上一个自然月结算货款金额的等额正式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需方应于对账完成后第6个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1526.87元(131526.87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双方结算情况、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后60日即2022年2月22日起以121526.8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各项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根据合同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对于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21526.8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保全费11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