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418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下石村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BLUY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12,577.79元,合计209,075.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其承接的福建省古田县天润名筑项目工地(以下称天润名筑工地)上班,工种岗位是木工。原告于2021年4月3日17时许在工地3#楼3层施工时不慎受伤,后经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古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定委)认定为伤残九级。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进入天润名筑工地上班,之后双方补签空白劳动合同书,当时没有看到劳动合同上面的工资标准,工地项目部说要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用;原告是木工,工资按平方计算,多劳多得,除了下雨天每天都上班,月平均工资1万以上;劳动仲裁没有查明事实,就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是错误的。且原告对***定委认定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不服,向福建省鉴定委申请再次鉴定,福建省鉴定委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取内固定物另外加1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0元(10,000元/月×5月)。2、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项目部只垫付25,000元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项目部答应保险报销后及时给付。原告仲裁诉请医疗费12,577.79元,被告也认可,仲裁裁决原告需返还被告医疗费25,000元,明显有失社会公平性,裁决结果与原告的诉请完全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平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裁委)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及工伤团体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后,上述项目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依据的月工资错误,原告的工资实际为每日250元,每月工作21.75天,每月工资为5437.5元,金额应为48,937.5元(5437.5元/月×9月),该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委裁决正确;(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月工资为5437.5元,福建省鉴定委于2022年2月7日最终确认停工留薪期4个月(取内固定物另加1个月),而原告至今未实际取内固定物,故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750元【5437.5元×4月(未取内固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该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76.2元/天,护理费为1762元(176.2元/天×10天);(7)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77.79元,该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理赔后该笔款项应当归还给被告,仲裁裁决扣除25,000元正确。3、去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为36,458.6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2元:扣除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合计应为36,458.65元。4、被告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理赔款应直接打到被告账户。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5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21年4月3日17时许,原告在天润名筑项目工地3#楼3层施工时,左脚踩空摔倒在钢管架上受伤。2021年4月9日,原告到福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7577.79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2577.79元,被告垫付25000元。2021年5月12日,古田县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定委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21年12月4日,原告以工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3.97元(7589.33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6.65元(7589.33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5元(7589.33元/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10,000元/月×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医疗费12,577.79元,合计229,075.06元。 2022年1月28日,***定委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提出再次确认后,2022年2月7日福建省鉴定委最终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取内固定物另加1个月)。 2022年3月25日,***裁委裁决:1、2021年12月4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住院护理费1762元,合计61,458.65元,扣除25,000元,实为36,458.65元;3、原、被告应当配合到社会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理赔款及时支付给原告;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申诉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决(2022)064号裁决书、古人社决字(20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4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字2022年11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闽劳鉴定停字2022年005号停工留薪期再次确认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与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及建设银行工资明细等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法庭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因该微信转账页面内容并未体现工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关于月平均工资10,0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虽然否认该工资表上签栏上“***”名字系本人所签,但该工资表上日工资标准与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相符,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4日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工受伤致伤残,经劳动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时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以工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支付,原、被告应当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7,946.65元(7589.33元/月×5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取内固定物另加1个月,因取固定物未实际发生,故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5437.5元/月×4月),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护理费为1762元,其所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住院护理费1762元,合计61,458.65元; 二、***、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除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的理赔款支付给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理赔款支付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