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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9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9幢1单元11层11A2号。
诉讼代表人王伦,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人***,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寻甸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寻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一案,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伦、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任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公司能拿到信用社系统的装修工程,先后分七次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万某(另案处理)行贿,分别是:2012年底,行贿人民币5000元;2013年底,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行贿人民币20000元;2014年年底,行贿人民币20000元;2016年5月,行贿人民币50000元;2016年8月,行贿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1月,行贿人民币100000元。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万某行贿人民币25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共计七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累计255000元。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代表人王伦提出:公司虽多次送钱给万某,但开始只是过节的人情往来,后来向其送钱是希望其在装修工程上给予帮助,但因为工程属于招投标,并未谋取到不正当的利益。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公司也是为了生存才向万某送钱,希望找点工程做,万某也和地方上的信用社领导打过招呼。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被告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从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为了公司能够承包到云南省信用社系统的网点营业厅、业务经营用房等装修工程,请时任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党委书记、理事长的万某(另案处理)帮忙,并代表公司共计七次向万某行贿,分别是:2012年底,向万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2013年底,向万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向万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2014年年底,向万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2016年5月,向万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2016年8月,向万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1月,向万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万某行贿人民币255000元。万某在接受贿赂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向下属打招呼,干预招投标,为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过万某的帮助,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梁河县联社曩宋信用社营业厅功能服务区装修、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凤仪支行业务经营用房装修等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万某、段某、周某、彭某、王伦的证言,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资质文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项目招投标相关程序资料,评价意见,招标代理机构会议记录、文件,招标项目清单,装修工程资格预审记录,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材料,施工人员情况材料,公安报验资料,工程结算凭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代表单位行贿的对象是时任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党委书记、理事长的万某,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万某担任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党委书记、理事长职务系云南省委、省政府任命,万某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代表单位向万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万某的职务便利,干预招投标,承包到云南省信用社系统的营业厅等装修工程,该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的是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诉讼代表人王伦提出的单位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代表单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万某人民币255000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是单位犯罪,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既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实施行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迎东
审 判 员  章云江
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