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云南诺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83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诺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金成财郡商业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3090239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生,住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
原告***与被告云南诺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诺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诺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923元、护理费3120元[(18天+8天)×120元/天]、误工费35520元[(18天+8天+27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8天+8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1839元;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晚9时许,原告在被告***借用被告诺聚公司资质承建的工商银行工地安灯时,不慎从高凳上摔倒受伤。后原告住院18日后,无钱交医疗费而出院,在家***,于2019年10月25日经四川菲斯特***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伤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诺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被告***借用被告诺聚公司的资质是不存在的。被告***和诺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到起诉,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诺聚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跟被告诺聚公司(原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共四个人一起做工,钱是平分的。原告是晚上加班的时候受的伤,当时大家都在。大家一起来做工,***也没有什么利益,不能让***一个人来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还是***去借来垫付的。大家都是朋友。虽然***签了合同,但只是起了带头作用,并没有收受利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诺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诺聚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意见,但认为诺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因被告诺聚公司不认识原告,请法庭核实。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
二、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且两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诺聚公司认为,该证据虽为调查笔录,但其实是书证,所有证人证言都应该由证人出庭,由法庭核实。取证的人是原告的代理人,有倾向性,证人证言有瑕疵。从笔录来看,雇佣原告的人并非被告诺聚公司,与诺聚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表示,虽然合同是其签的,但工钱是平均分的,其没有从中抽取多余的利益。车费也都是其垫的。原告受伤当晚,也是***送原告去医院的,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三、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医疗单据,欲证实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住院半年,原告住院花费及用药情况。
经质证,被告诺聚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是在普洱,住院,住院是在外地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在受伤所在地住院,但是原告27日受伤,过了4天才去住院,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伤情承担责任;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不是被告诺聚公司的雇工,住院,住院也不是在云南证明和费用清单的印泥也和云南的不太一样,真实性无法确认;病历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正常的病历也是有区别的,没有医生的签字。经质证,被告***表示单子其看不懂,其与原告是一起打工,***也给了几万元。做工的时候,公司的钱并非只打到***一个人的账户,原告的账户也打了一部分。原告与***一起打工,其他人找不到,就把***一个人列为被告,***是冤枉的。***还四处借钱给原告付医药费。
四、四川菲斯特***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邮政储蓄银行打印单,欲证实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诺聚公司打款10000元,说明原告是被告诺聚公司的工人,所以被告诺聚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才打钱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诺聚公司对于***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意见书评级的结论不认可,且与被告诺聚公司无关。对邮政储蓄银行打印单,因为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且上面载明的时间与原告**的时间也对不上,就算诺聚公司确实打过钱,也是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是否是诺聚公司的雇工无关。邮政银行打印单账户写的是余广东,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对于***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表示钱是原告出事前打的,是公司打的生活费。
五、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住院病历实原告再次住院情况。
经质证,被告诺聚公司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已经模糊不清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对于2019年8月29日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也不认可,因为如果该单据在2019年8月29日就产生,在上一次庭审中却没有提交,这与原告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不认可。而且上面的章很模糊,有一个章看着还基本清楚,另外一个章直接是模糊的,什么都看不出来,所以也不认可。住院。住院的报告日期也是8月29日原告的住院病例,首页包括入院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上次庭审当中原告没有提过,但庭审的时候已经有这些证据了,这些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这些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现在提出来不符合举证的相关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于出院证明书也不认可,因为出院小结当中没有任何需要休息的相关病历或医生的建议,但是在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当中出现了要休息三个月的内容,与前面的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诺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欲证实:1诺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诺聚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3、诺聚公司与***之间就施工造成的事故责任的承担在《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第二条第六项及《安全施工合同》的第四条中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均由乙方即***承担,诺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是两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只是在这个工程中上班,合同内容与原告无关。2018年4月12日,公司打了10000元给原告,如果公司不承认原告是其工人,为什么要打这笔钱。经质证,被告***表示两份合同是其签的,工程是***与其他人一起做的,打生活费的时候没有打在***的卡上,说明是一起做的工,***也是打工的,不是包工头,安全问题与***无关,***垫给原告的钱也是作为朋友垫付的,本来都不应该***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云南乾盛***定中心鉴定。云南乾盛***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
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诺聚公司对《***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雇佣关系是发生在被告***和原告之间,与被告诺聚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云南乾盛***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进行了出示。
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诺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诺聚公司无关,因为承担主体不是被告诺聚公司。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四川菲斯特***定所系采用工伤标准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诺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云南乾盛***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一份《安全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进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洱支行、普洱振兴路支行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铺砖、台阶、楼梯、地坪、窗台板、柜台板等,并约定由乙方自行对安全负责。该两份合同的甲方经办人为***。***承接工程后,喊***等人来做活。2018年4月27日,***在宁洱县工商银行工地干活时,在安装完灯准备从高凳上下来时,因高凳收拢,***从高凳上摔下来,导致其受伤。事发后,***被送医治疗,其先后在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隆昌市人民医院、隆昌市云顶中心卫生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在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住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出院后休息半年,禁右下肢全负重及重体力劳动半年;出院后1、3、6、12月摄片,看摄片情况决定负重及何时取出内固定;4、出院后长期随访看是否发生股骨头坏死,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右髋关节置换术。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隆昌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了8天,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叁月,门诊随访;2、建议壹年内禁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每半年复查,视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及时行关节置换术。2019年10月25日,四川菲斯特***定所经鉴定,根据工伤标准将***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起诉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诉讼过程中,云南圳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诺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云南乾盛***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乾盛***定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为进行此次鉴定交纳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诉请要求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0923元、护理费3120元[(18天+8天)×120元/天]、误工费35520元[(18天+8天+27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8天+8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1839元。庭审中,***主张其和***一起做活做了一年多,其并提交了银行打印单一份,并主张其为诺聚公司的工人,因此诺聚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其支付款项10000元。***同时提交了其代理人向**全、**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对于该两份笔录,***没有意见。在该两份笔录中,**全、****了***受伤的经过,并称呼诺聚公司的合同签订经办人***为大老板,称***为小老板,并称是由***喊去干活的。庭审中,诺聚公司提交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并主张其与***是承揽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负责,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主张其只是带头签了合同,其与***是工友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为其垫付过费用共2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审理已查明,事发的工程系由被告***与被告诺聚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而来,后被告***组织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无异议的**全、**的笔录中也称被告***为小老板,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中,被告诺聚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从高凳上下来时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诺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个人,并不具有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诺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被告诺聚公司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故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被告诺聚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诺聚公司与被告***约定安全生产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诺聚公司承担的责任。此外,因原告对其伤情一直在持续进行治疗,故被告诺聚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的医疗费,除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法辨认,本院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1257.80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23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期间均进行了手术,客观上需人进行护理,而原告主张的每天120元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在云南省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以每天12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26天,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120元[(18天+8天)×1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出院时医院有休息半年的医嘱,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出院时医院有休息三个月的医嘱,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情况确定为296天,同时,因原告主张的每天120元的标准在云南省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范围内,故本院按此工资标准,予以支持296天,确定为35520元(296天×1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云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72476元(36238元×20×10%)。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期间的26天,因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已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以及其自身亦有过错的情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四川菲斯特***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23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3552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6639元。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95647.3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24000元,两被告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71647.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诺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失7164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金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22元收取3136元,退还原告***1186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由被告云南诺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王波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