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03民初3253号
原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黄金1号公馆2312室。
法定代表人:付军,董事长。
被告:洛阳永固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军民路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永固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9.00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原告山东清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