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再7号
 
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林,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37269F。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6934X4。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简,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白春,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原告***与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渝011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本案确有错误,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渝011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刘昌林,原审被告周简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周白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周简再审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11月9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周简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周简主张权利。而2018年12月28日***与除周简以外的其他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周简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效力不及于周简。原告要求周简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周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欠付利息27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截止2019年11月30日利息暂计4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简为被告***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1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3%每月结息;2、丙方提供开发建设的金易E世界项目作为担保物。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
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乙方)、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简(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26万元,此借款不再计利息;2、上述126万元分12期偿还,自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每月偿还10.5万元,先息后本方式还款;3、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就全部剩余本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丙方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乙方)、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目前乙方仍欠甲方本金100万元、利息27万元;2、若乙方能在2019年2月3日前向甲方偿还53万元,则甲方自愿放弃剩余借款本息。若乙方未能在2019年2月3日前向甲方偿还53万元,则乙方需向甲方偿还127万元,且甲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先息后本;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丙方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上述《还款协议书》的利息均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12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所欠金额的结算,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截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万元以及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简未在2018年12月28日《还款协议书》签字,故被告周简保证期间的计算应以2015年11月9日《还款协议书》为准。即被告周简保证期间在2018年12月30日届满。但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原告对保证人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该时间仍处于被告周简保证期间内。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简作为连带保证人,系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无须逐一向每个保证人主张,可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仍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周简的保证期间未经过。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简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查明,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为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采信的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周简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周简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于2018年12月30日届满。在周简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周简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除周简外的其他被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展期后的债务重新确定了担保责任、约定了保证期间,而周简并未签订该协议,亦未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等变更书面表示同意,该协议之效力不及于周简。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协议并非在保证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 2018年12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不能阻却周简保证期间的经过。原告未在周简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周简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审判决认定周简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2018年12月28日《还款协议书》应当视为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周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8 480元(***在原审案件中已预交9240元,余下9240元由***补预交)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葛会平
                     书  记  员    张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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