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1962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43A层1、5、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X21922653Y。
负责人:左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6934X4。
法定代表人:杨运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3726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简广兰,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帆公司)、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简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航、姚文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帆公司、金易公司、简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发帆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3051.01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罚息1504453.01元;2.被告发帆公司立即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863051.0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上浮30%后上浮50%计收);3.被告发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4.被告金易公司、简广兰、***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帆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发帆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发帆公司满足条件后,原告可向其发放货款额度为3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发帆公司购买施工设备,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计三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固定年利率7.80%,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金易公司、简广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发帆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金易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原告向发帆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但发帆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11月12日,发帆公司、金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发帆公司偿还14000000元后,应在2017年11月11日前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发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四被告送达《贷款催收函》。截止2019年8月19日,发帆公司尚欠本金863051.01元及罚息1504453.01元。
被告发帆公司、金易公司、简广兰、***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围绕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人民币贷款合同及附件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直接扣款授权书、支付委托书、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债权明细表、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贷款催收函及回执、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发帆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变更为现用名。
2013年12月26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发帆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2014年1月2日,发帆公司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直接扣款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2014年1月8日,发帆公司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支付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主要约定:东亚银行同意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向发帆公司提供30000000元的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购买施工设备,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年利率7.80%,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8%,二者经较高者为准;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不再调整。贷款利息按每年360日为基准逐日计息,自提款日起计,按月度结息并支付。若发帆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因发帆公司违约,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发帆公司承担。
同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金易公司、简广兰、***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金易公司、简广兰、***为发帆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还款责任向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发生因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而引致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债务展期、还款日宽限等情形的,自相应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主债务展期届满日、还款宽限期届满日起三年)。若在发帆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发帆公司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期限、授信额度金额、授信类型、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的变更),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若补充协议以及对主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对保证人在主合同下的担保责任没有加重的,则无论是否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在本合同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就发帆公司的欠款偿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同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另与金易公司、发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易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发帆公司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金易公司股东***、简广兰、赵国华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金易公司为上述发帆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
2014年1月8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发帆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但发帆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
2015年11月12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发帆公司、金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发帆公司提供一年期30000000元的贷款额度,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7日到期,发帆公司逾期贷款本金为29980580.95元。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销售部分抵押物归还逾期本金后,逾期本金尚欠14963.139.10元。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在收到发帆公司归还的贷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本金14000000元后,方可解除对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剩余逾期贷款本金963139.1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自本协议签订起第7个月开始归还,其中第7个月至第23个月,每月归还50000元,第24个月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两年还款期限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利息以每年360日为基准逐日计息,按月度结息并付息,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若发帆公司在归还上述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再次出现逾期,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发帆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之罚息、复利进行追偿。除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贷款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是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后,发帆公司偿还了逾期本金14000000元,但未能在两年还款期限内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发帆公司尚欠本金863051.01元及罚息1504453.01元。
2020年5月7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向发帆公司、金易公司、简广兰、***送达《贷款催收函》,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发帆公司、金易公司、简广兰、***均在回执在盖章或签字,表示已对《贷款催收函》的内容进行确认。
2020年11月20日,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为本案诉讼理人,前期律师费为10000元,该款于2021年5月8日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发帆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东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借款后,发帆公司未按《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两年至2017年11月12日,但发帆公司仍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发帆公司偿还尚欠本金863051.01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罚息1504453.0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发帆公司支付以尚欠本金863051.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东亚银行重庆分行另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金易公司、简广兰、***签订《保证合同》,为发帆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金易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并明确约定发生因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而引致的还款日宽限等情形的,保证期间自相应还款宽限期届满日起三年。《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与发帆公司、金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同一借款债务的还款期限予以延长,而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等并未加重发帆公司的债务,应视为发生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宽限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自还款宽限期届满日起三年,即2020年11月12日届满。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于2020年5月向金易公司、简广兰、***送达《贷款催收函》,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由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东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金易公司、简广兰、***对发帆公司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服务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金易公司、简广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发帆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63051.01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罚息1504453.01元;
二、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63051.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四、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1.3元,减半收取13405.65元,由被告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云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智鑫
书 记 员 侯 洁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