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2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世界贸易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04438U。
负责人:潘晖,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金易源5、6幢裙房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37269F。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义学路**金易都会**7-商1信用代码9150011270936934X4。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简广斌,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陈玉姣,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李灵川,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李玉容,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敖祥云,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张建英,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黄亮,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周智慧,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徐元琴,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王评乐(曾用名:王从平、王小萍),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执行人:廖英竣,女,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执行人:廖某1,女,200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其母),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执行人:廖某2,女,201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其母),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执行人:重庆中科普永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路****楼信用代码915001187748785899。
法定代表人:石文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空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空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5427N。
法定代表人:袁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房产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渝05执恢15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法院作出的(2020)渝05执恢1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2017)渝05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及(2019)渝民终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范围,该两份判决明确指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仅对异议人等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判决对抵押物的租金享有受偿权,故执行范围并不包括租金,法院裁定提取抵押物租金的行为违法。二、异议人只是抵押担保人,不是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并未逃避履行对抵押物处置的义务,未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任何损害或障碍,不应被公示被执行人身份信息。综上,请求中止对异议人抵押房屋租金的执行,并屏蔽异议人被执行人身份信息。
本院审查查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易房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渝05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清偿债务9000万元及支付重组收益和违约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付重组收益;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重组收益和违约金);二、若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简广斌、李灵川、敖祥云、黄亮、**、重庆中科普永奥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徐元琴、王评乐、廖英竣、廖某1、廖某2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大道X号9套抵押房屋(抵押物清单附后)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广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玉姣(以其与简广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渝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2017)渝05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二、撤销(2017)渝05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就重庆空港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在(2017)渝05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金易房产公司等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渝05执132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等所有的位于永川区共计81套抵押房屋,其中包含**所有的位于永川区学府大道X号共8套抵押房屋。其间,本院以(2019)渝05执异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渝05执恢150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包含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该案抵押房屋的租金依法予以提取。
本院认为,一、(2017)渝05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2019)渝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若金易房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对**等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系前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对抵押房屋进行查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抵押物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后,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被扣押(查封)后产生的租金。因此,本院作出(2020)渝05执恢150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该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