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雁英,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璿,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重庆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高斯喜无权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与***达成补充协议错误;2.***有部分工程,价款在138万元左右没有纳入审计,二审判决少计算了这部分工程款,导致工程总价计算错误;3.二审判决将金易公司因其他案件支付的1859577.7元认定由***承担错误;4.二审判决金易公司、旭华公司不支付质量保证金错误;5.二审判决认定金易公司已经超额向***支付工程款错误;6.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工程结算及结算价款是否少算的问题。案涉工程由金易公司自旭华公司处承接后转包给***施工,***仅有权依据其与金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金易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权直接向旭华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是旭华公司与金易公司之间、金易公司与***之间进行,并分别约束各自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旭华公司与金易公司在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造价审定报告基础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658376.9元;金易公司与***在一审庭审中也共同确认***应得工程款金额为旭华公司与金易公司结算金额的92%。关于2012年8月9日和2013年2月5日的两份《补充协议》,不论高斯喜是否有权代表旭华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与旭华公司,金易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两份协议不知情亦不认可,故***主张其与旭华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作为其与金易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程结算和结算总价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金易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支付的款项1859577.8元应否由***承担的问题。金易公司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分别向重庆君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向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诉讼费、迟延履约金等,两案共计支付1859577.8元。金易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涉租赁的起重机、钢材系用于本案工程,所涉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系***以金易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足以认定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未参与两案的诉讼,但并无证据显示两案判决及履行的金额存在金易公司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金易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支付的款项1859577.8元应由***承担并计入本案已付款金额并无不当。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和金易公司在一审中均陈述,双方约定金易公司与旭华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款的92%为***应得的工程款,另8%由金易公司收取作为税金及管理费,可见,双方并未约定扣留质保金。据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3658376.9元的92%,即12565706.748元,该金额并未扣减质保金,自然也不存在金易公司向***返还质保金的问题。至于旭华公司是否尚有质保金未返还金易公司的事实,对***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4.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金易公司已经超额向***支付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245953.29元,加上***自认的旭华公司供材料款2470999元,金额合计12716952.29元,金易公司向***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应付工程款金额,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5.关于一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经阅卷审查,本案一审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转为普通程序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云海
审 判 员 何 毅
审 判 员 王周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 灵
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