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6934X4。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接案涉工程后,***将砌体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龙斯孝施工,龙斯孝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劳务班组长。***只是龙斯孝雇佣的施工人员。一审判决采信的《时代硅谷19#、20#楼金易项目部砖砌体劳务结算清单》并未载明结算的双方主体,一审法院仅以该结算清单由***持有就认定结算主体为***和***以及***是实际施工人错误。相反,***举示了《砖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时代硅谷19#、20#楼金易项目部砌体劳务结算清单》、(2019)渝0117民初59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龙斯孝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辩称,其举示的《时代硅谷19#、20#楼金易项目部砖砌体劳务结算清单》系***与***对账后形成,***在第二部分上进行了签字。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申请了进度款,经***确认后由财务直接支付。***举示的《砖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时代硅谷19#、20#楼金易项目部砌体劳务结算清单》、(2019)渝0117民初59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发票等证据恰好能证明***与龙斯孝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作为该案的被告,却能持有该案的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发票原件本身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
金易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易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10417.28元。2.依法判决***、***、金易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以110417.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金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易公司承建了重庆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合川区时代硅谷项目一期15.16.19.20.栋标准厂房工程项目。
2013年1月29日,***、***与金易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出具项目承包责任承诺书载明:“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重庆合川时代硅谷项目一期19、20栋、15、16栋标准厂房工程项目,因该项目的施工均由我进行承包管理并全权负责,我本人愿意承担因该项目产生的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并郑重承诺:在该项目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亏损、经济纠纷等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个人自行承担。施工手续、施工、后期维护等过程中,国家、地方应收的税、费由个人全权承担,出现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我个人全权承担。以项目部名义或我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材料、分承包等经济协议,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个人自行承担。在该项目中,若因为该工程引起债务纠纷,行政处罚、法律处罚责任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在该项目中,因私刻公司印章或伪造公司文件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本人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法规,杜绝质量事故,并承担因项目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该项目部出现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而造成公司相关账户冻结等一切经济损失,我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特此承诺,项目责任人:***(签名捺印)、***(签名捺印)。2013年1月29日。”
***、***承接涉案工程后,***将砌体劳务部分交由***施工。***于2013年春节期间进场施工,同年7月完工。***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23日与***结算确认总工程款710717.28元,已付进度款605000元,尚欠10571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称其向***承接了涉案工程砌体劳务部分,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举示了其与***的结算清单,拟证实其所施工的事实及所欠工程款金额,***签字确认。因此,***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转包关系,因***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关于禁止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设工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与***事实上的转包行为无效。虽双方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已完成施工,并与***结算,其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该结算清单载明的欠款金额105717.28元向***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案中,***要求***支付自结算次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4700元点工款,因未在***与***结算清单中载明,***举示的记工单中并无***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辩称其并未与***产生劳务转包关系,其是将涉案工程砌体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龙斯孝的,且龙斯孝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最终撤诉。对于***的辩解,系***与第三人龙斯孝的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既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务转包合同,也没有对***所施工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合同不能突破相对性,因此***称其与***建立劳务转包关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虽***与***系合伙共同投资涉案工程,但将劳务转包给***的行为,从本案证据中显示是***一人所为,故***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金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易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与***无合同关系,故***要求金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717.28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34元,由被告***负担2414.35元,原告***负担93.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申请了龙斯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龙斯孝陈述的主要内容:其从彭水回来后,就在***处当管理人员。其把案涉工程全权委托给***管理,其和***是雇佣关系。工人是***找的,工人的工资是由***直接发放的。***的工资是由发放工人工资后剩余部分支付,每个月多少不一。其在整个工程中负责签订合同。其曾因工程款问题起诉过***,因法院告知其只起诉***一人不行,让其撤诉后再重新起诉,其撤诉后未再起诉。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无异议,能够证明龙斯孝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有异议,且龙斯孝自认是***的管理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质证认为,其未参与案涉工程,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龙斯孝关于其与***系雇佣关系的陈述与***工资发放金额的陈述之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龙斯孝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向本院举示了《领(借)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银行凭证等,拟证明***以本人名义向***领取了班组人员费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的相对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有异议,对合同的主体应结合龙斯孝的证言进行认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之间具有关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4日的《领(借)款申请单》载明,***作为申请人先后以19、20#砖砌体人工费等名义向***申请领款,***在主管批示处部分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李辉作为报销人曾以支付人工费(***)19#、20#砖体等名义向***申请支付,***在主管处签字。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24日,李辉先后向***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11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能否认定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领(借)款申请单》载明的内容看,***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向***申请19、20#砖砌体人工费等,***在主管批示处部分签字。其次,从《费用报销单》载明的内容看,费用名称后均明确备注了***的姓名,且有***的签字。再次,从款项的支付来看,相关款项系由李辉直接打入***的银行账户。最后,从劳务结算清单的持有情况来看,有***签字的《时代硅谷19#、20#楼金易项目部砖砌体劳务结算清单》系由***持有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综上,本院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虽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龙斯孝,但举示的证据与其认可真实性的《领(借)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