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37269F。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6934X4。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房地产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李洪云,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对***该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保证期间已过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应及于全体保证人,被上诉人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属于共同连带担保关系,该还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12月30日前)。因原审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表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连带共同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所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原审被告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所有保证人,故被上诉人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欠付利息9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向**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3、判令***立即向**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4、判令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为***前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因资金困难向**请求借款100万元,金易房地产公司及金易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与***、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按月利率3%每月到期结息;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协议书》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委托其丈夫李洪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1月9日,因***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清偿本息,**与***、**、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清偿完毕债务;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2月28日,**、***、**、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若***未在2019年2月3日前向**偿还35万元,则需全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承担;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对***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曰起两年。此后,经**多次催要,***仍拒绝按照《还款协议书》清偿债务,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亦未按要求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因**与***、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即视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所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免除。
一审法院审理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以**为甲方,***为乙方,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乙方转账至如下私人账户:***,中国银行渝北支行,账号62×××17;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3%每月到期结息,如逾期归还或逾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额和利息总和的5%计算违约赔偿金,直至本金与违约金结清为止;丙方提供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地块,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53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3字第0896号)金易E世界项目作为借款担保物,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并以上述项目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与违约赔偿金;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通过司法途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据实全额承担。同日,**的配偶李洪云向***账户62×××17转款100万元。2015年11月9日,以**为甲方(债权人),***为乙方(债务人),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26万元,合计126万元,此债务不再计算利息;乙方承诺将126万元借款本息分为12期偿还,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25日前偿还10.5万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如果乙方有任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有权立即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承诺对乙方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2月28日,将**列为甲方(债权人),***列为乙方(债务人),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列为丙方(担保人)形成了《还款协议书》,载明:依据2015年11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乙方欠甲方本金100万元,利息26万元,本息共计126万元,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8日,乙方已偿还甲方91万元;依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约定,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清偿,故乙方已偿还甲方的91万元,应全部视甲方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经双方核算,截至目前,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甲方同意,若乙方能在2019年2月3日前向甲方偿还35万元,则甲方自愿放弃其余的借款本息,若乙方未能在2019年2月3日前向甲方偿还35万元,则乙方需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109万元,且甲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先息后本;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承诺对乙方所负上述全部债务(包括甲方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字、捺印,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书尾部盖章。**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2019年12月17日,**与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其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基本法律服务费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风险法律服务费2万元,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收回款项达100万元后的3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8日,**向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日,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书》、2份《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向***实际出借了款项,**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均合法有效。**与***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又约定如***在2019年2月3日前偿还**35万元,则**放弃其余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需向**偿还借款1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9万元、及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未在2019年2月3日前偿还**35万元,应立即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对此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服务费3万元,**要求***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亦对此无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向**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8年12月28日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对此,该院认为,该二原审被告的意思表示系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该二原审被告就***还本付息、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此,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评析如下:**、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5年11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两年。根据该份《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8年12月30日届满。在**的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8日,**与债务人***,保证人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并重新约定了保证期间。**并未签订该份协议,亦未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等变更书面表示同意,该协议之效力不及于被告**。**认为,2018年12月28日,**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向保证人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及于被告**。该院认为,2018年12月28日,**与保证人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系在《还款协议书》中就展期后的债务重新确定了担保责任、约定了保证期间,而并非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此,2018年12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不能阻却**保证期间的经过。综上,该院认为,**未在**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欠付利息9万元及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四、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就***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3430元,由***、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该问题的事实基础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应当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各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息应当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分12期偿还,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给付,**有权主张全部债权加速到期,连带保证人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各方于2018年12月28日再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就前一份《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已到期债权要求按约主张权利,而是确认了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以来的还款情况以及截至目前的尚欠本息,并重新拟定还款计划内容,连带保证人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对新的还款计划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仍列为连带保证人但未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前后两份《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其所针对的借款本息虽具有延续性,但2018年12月28日《还款协议书》并未体现对2015年11月9日《还款协议书》原约定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的主张,而是重新确定尚欠借款本息及重新确定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故不能认定**与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在2015年11月9日《还款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曾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现有的法律亦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也主张了权利。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该规定情形与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根本不同。
综上,由于**并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11月9日《还款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亦未在2018年12月28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承担新的保证责任,现**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相应地失去基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拯
审判员 章兴东
审判员 向 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