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1230(***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电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13号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昌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龙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电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骏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北京鑫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达公司)向医院为**垫付429041.28元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只有鑫方达公司向右安门医院垫付的4万元和15065.07元。**支付4.8万元和1.6万元并不包括在鑫方达公司的费用里。(**出事当时骏昌公司、**支付了1.6万元和法院调解的3万元,和龙城公司扣除骏昌公司、**的设备租赁款4.8万元,一共是9.4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龙城公司支付了325976.21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龙城公司邮寄提交了鑫方达公司支付给龙城公司的20万元的转账记录,龙城公司将20万元转账所得交给医院了。开庭时提交的医院开具的发票共计373976.21元(已经从应该支付给骏昌公司、**的设备租赁费里扣除了4.8万元),还剩325976.21元。还有一笔是龙城公司经西城法院调解直接支付给伤者**的9.5万元(实际是10万元,有转账记录)。而原审法院却认定龙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从始至终没有审查清楚,到底谁是伤者**的雇主,谁应该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西城法院调解书里,已经明确认定鑫方达公司和**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到底谁是**的实际雇主,就应该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确定谁应该是**的雇主,原审法院只查明**的工资是***公司出租设备所得的收益中支付,而且**也是因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发布的招聘信息入职骏昌公司,到施工地点进行钩机作业的。由此可知,**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龙城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龙城公司只是从道义上遵从西城法院法官的意见,秉承先治病救人的态度支付的医药费。这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1)龙城公司不是**的实际雇主,没有法定义务承担**的赔偿义务;(2)为了避免**得不到及时救治支付了医药费,避免了**的利益受损;(3)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的雇主骏昌公司、**却因此成为最终受益人(应该全额支付**的医药费,实际只支付了9.4万元);(4)龙城公司作为无因管理人当然享有让受益人骏昌公司、**偿还支付的医药费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骏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无因管理,因为龙城公司是涉诉的重要诉讼主体之一,另案也是依法出具了调解书,龙城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自愿加入赔偿范围内,所以不属于无因管理。第二,龙城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在医院发生的20多万元的医疗费,支付的主体是鑫方达公司。资金是龙城公司、骏昌公司、**的施工款,该费用不是龙城公司自己一方垫付的费用,龙城公司无权向其他主体主张。第三,在西城法院,**和鑫方达公司有个诉讼,龙城公司、骏昌公司、**追加到案件中,龙城公司赔偿了9.5万元,骏昌公司、**赔偿了3万元,是依法达成的调解书,调解书并没有分责任,是共同承担的,调解是自愿的,并经法院确认。第四,有关龙城公司主张的施工款被鑫方达公司扣除的情况。本案中**受伤后,鑫方达公司没有向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城公司也未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是有拖欠,但是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去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昌公司、**向龙城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损失425976.21元;2.诉讼***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鑫方达公司和龙城公司签订《中小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鑫方达公司租用龙城公司的机械在北京各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生产经理为**,鑫方达公司对租赁机械有统一管理和调配权。为此,龙城公司赵电风与骏昌公司**口头约定租赁涉案项目中的施工设备钩机。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世纪天乐大厦改造项目,总承包方为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司机**在涉案项目施工场地操作钩机时,发生侧翻导致其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过程中,鑫方达公司向医院为**支付医疗费等429041.28元,其中包含**垫付的48000元,**还垫付先期费用16000元。后经劳动仲裁认定鑫方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鑫方达公司提起诉讼,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2民初22182号原告鑫方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龙城公司、骏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龙城公司向**支付1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医院押金5000元),**向**支付3万元。龙城公司主张其支付了325976.21元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龙城公司主张**与骏昌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人工费用由**支付给**,故骏昌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关费用。骏昌公司、**主张**与鑫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食宿在施工现场,**受鑫方达公司生产经理**现场指挥,按其指示工作发生事故。双方均认可**的工钱应由鑫方达公司支付给龙城公司,再由龙城公司支付给骏昌公司,最后骏昌公司支付给**,但鑫方达公司未支付该工钱,亦未支付龙城公司相关合同款。
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利于他人;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城公司是否为**垫付医药费损失425976.21元,该费用是否缺乏法定及约定的义务,而属于无因管理。龙城公司在(2021)京0102民初22182号案件中,经调解向**支付1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医院押金5000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涉案金额剩余的325976.21元,且龙城公司与鑫方达公司、骏昌公司分别存在合同关系,相关合同费用未结算,故龙城公司为**垫付医药费不属于无因管理,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驳回北京龙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82元,由北京龙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鑫方达公司与龙城公司之间签订有《中小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鑫方达公司租用龙城公司的机械在北京各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鑫方达公司对租赁机械有统一管理和调配权,而龙城公司赵电风与骏昌公司**亦口头约定租赁涉案项目中的施工设备钩机。后因司机**在涉案项目施工场地操作钩机时发生侧翻受伤,导致各方发生纠纷。从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看,龙城公司与鑫方达公司、骏昌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合同关系,相关合同费用并未结算,故龙城公司主张的为**垫付的医药费不属于无因管理,龙城公司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骏昌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9.64元,由北京龙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玉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