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祥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祥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2民初1259号 原告:河南省祥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建业森林半岛2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8号安阳市洹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东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祥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消防公司)与被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消防技术服务费19159.75元、消防泵房维修费9223元,共计283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负责人***经理找到原告,表示想委托原告为被告负责的**·**春天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原告进行勘察现场并报价。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春天项目提供了相应的消防技术服务并出具整改意见,提醒被告尽快对发现的现场故障进行整改,但被告至今未整改。2021年7月20日,洪灾导致泵房被淹后,消防设备损坏,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消防电柜维修,维修费用为9223元。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调整及管理人员疏忽,导致消防维保、维修无法进行下去,消防技术报酬及消防维修**迟未结算。另外,消防维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报酬3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和维修费用。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且不配合原告开展服务工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服务和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以自己的行为已表明解除合同,原告不应该继续进入被告场地进行检查维保消防设施;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特别是第一个月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应该继续进入被告场地检查相关消防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检查消防设施进行维保应当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当庭没有提供现场检查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维保记录,应视为其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增值税发票、**·**春天消防维修应付费用汇总清单、解除合同通知函、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2021年11月12日原告的回函及照片复印件,被告提交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自书****春天报价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春天住宅小区消防维护、保养并支付报酬;工作内容为乙方对甲方场所内的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服务要求为乙方应严格按照消防规范要求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和排除故障,确保所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乙方应保证每月巡检一次,每次巡检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一份由乙方技术人员签名认可的巡检记录,并由甲方指定代表人认可签字;乙方对甲方的整个消防设施系统进行全面的运行检测,如有检测不合格项目,应配合甲方制定整改方案,并加以整改完善后,进入正常维保阶段(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期限为1年,自**之日起生效,期满后自动失效;本建筑消防设施系统维护保养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38000元(该费用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维保费用38000元;此合同维修保养含1至9号楼、门面商业(不包含地下车库)。2021年6月至10月,原告每月为**·**春天维护保养项目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五份报告书中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表中业主单位意见处均加盖被告**春天物业服务中心印章,其中2021年7月、8月业主单位意见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2021年10月业主单位意见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38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消防维保费,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外转账审批单照片显示:收款单位为原告,支付金额为38000元,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资金用途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消防维保费,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对被告**·**春天消防泵房设备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9223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批表上签名。 2.2021年2月7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被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对**·**春天小区消防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3.2021年11月11日,被告**春天物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被告认为因原告原因导致小区消防电机损坏,目前无法正常工作,特致函要求原告尽快对**春天消防水泵和消防设施维保到位,保证消防正常运行,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春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回复函,原告对其告知函持相反意见,认为系天灾造成泵房被淹,被告未安排人员及时抽水导致设备被淹后无法正常启动,被淹后原告项目负责人***及时安排人员泵房排水,并制定补救方案,望被告尊重事实,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尽快处理。 4.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原告出具的现场故障整改意见单进行整改,也未按约定时间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用38000元,且不配合原告开展服务,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通知之日,双方合同即解除;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消防技术服务费19159.75元、消防泵房维修费9223元,共计28382.75元。当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5.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维保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72488元,被告要求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春天住宅小区消防维护保养,原告于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期间的技术服务费15833.33元(38000元÷12个月×5个月),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消防泵房维修费9223元,其提交的审批单上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审时被告明确表示该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祥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5833.33元、消防泵房维修费9223元,共计25056.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祥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7元,减半收取计254.79元,由原告河南省祥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被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