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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港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振永。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
委托代理人谢美虹。
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深宝公司与港津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深宝公司委托港津公司承担兴隆皇家丽宫别墅室内装饰设计,港津公司应向深宝公司交付设计方案的图纸、cad电子文件、JPG效果电子版及后期服务;设计费用为65万元,分三期付款,即本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万元、港津公司按时完成施工图的工作并提交成果给深宝公司,深宝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港津公司按时完成施工图交底阶段的工作并提交成果给深宝公司,获深宝公司认可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深宝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港津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将方案图纸的提交时间延期至2013年4月20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深宝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港津公司支付2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港津公司支付20万元,两次共支付45万元。2012年12月22日,深宝公司与邢阿琦、肖辉签订委托书,委托邢阿琦、肖辉二人作为深宝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深宝公司进行皇家丽宫别墅小区项目的工作,授权范围:进行该项目有关,与设计、设计监理销售物业等进行沟通协调,完成各家设计单位的总体交圈对接,以及问题处理工作,其它代理无效。2012年12月23日,由深宝公司组织相关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参加就设计过程中涉及到的专业接口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邢阿琦作为深宝公司人员参加会议。港津公司设计完成后于2013年1月18日将效果图A3图册一份、A3施工图白图一份(12个户型)、施工图cad电子版一份(光盘1张)交付给邢阿琦,邢阿琦在该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7日港津公司又将两张光盘交付给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斌。深宝公司至今未向港津公司支付其余设计费用。港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深宝公司支付港津公司设计费20万元;二、判令深宝公司支付港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8万元;三、判令深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港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港津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为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港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书、邢阿琦的身份证复印件、《海南皇家丽宫别墅工程项目会议纪要》、设计成果签收单、深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斌签收的收条、银行账单、深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斌的对话录音及深宝公司、港津公司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审理认为,深宝公司与港津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港津公司是否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二、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港津公司设计费20万元;三、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港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8万元。
第一、关于港津公司是否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的问题。深宝公司委托邢阿琦完成各家设计单位的总体交圈对接工作,邢阿琦签收了港津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是在深宝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因此,《设计成果签收单》证明港津公司已将设计方案效果图A3图册一份、A3施工图白图一份(12个户型)、施工图cad电子版一份(光盘1张)给深宝公司,港津公司已经完成设计交底工作,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邢阿琦是否将该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是深宝公司与邢阿琦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否认港津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
第二、关于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港津公司设计费2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港津公司已将设计方案效果图A3图册一份、A3施工图白图一份(12个户型)、施工图cad电子版一份(光盘1张)交付给深宝公司,并经深宝公司的代理人邢阿琦签名确认,深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港津公司已完成设计成果的交底工作,深宝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设计费20万元,因此,港津公司请求深宝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港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8万元的问题。深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的货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深宝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港津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具体的起算时间问题,港津公司设计完成后于2013年1月18日将效果图A3图册一份、A3施工图白图一份(12个户型)、施工图cad电子版一份(光盘1张)交付给邢阿琦,2013年11月7日港津公司又将两张光盘交付给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斌,结合双方约定的10个工作日支付期限,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港津公司请求计算违约金截止时间2014年1月24日止共计65天,以2014年1月24日前应付的设计费40万元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52000元。因此,对港津公司请求深宝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深宝公司应支付给港津公司设计费20万元及违约金5.2万元,共计25.2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港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港津公司负担3175元,深宝公司负担4545元。
深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宝公司认为,深宝公司只是委托邢阿琦与皇家丽宫别墅小区项目的设计、设计监理、销售物业等进行沟通协调,并未委托邢阿琦接收设计成果,委托书中已明确了邢阿琦作为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一审判决无视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仅凭该委托书,便将邢阿琦签收港津公司设计成果的行为视为深宝公司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深宝公司与港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深宝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港津公司支付了45万元设计费,但深宝公司至今未收到港津公司的设计成果,一审判决深宝公司向港津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及违约金5.2万元,属于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港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港津公司承担。
港津公司答辩称:港津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有深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斌出具的收条及深宝公司代理人邢阿琦签名确认的收据为证,深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港津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深宝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港津公司的设计成果,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深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宝公司和港津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深宝公司是否收到港津公司的设计成果;2、深宝公司是否应向港津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设计费;3、深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深宝公司是否收到港津公司的设计成果的问题。
邢阿琦依据深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皇家丽宫别墅小区项目中,代表深宝公司负责与设计公司之间开展有关设计方面的沟通协调及问题处理等工作,并作为深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2012年12月23日由深宝公司组织相关设计单位参加的沟通协调会议,深宝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港津公司就设计问题一直与邢阿琦进行沟通,邢阿琦又代表深宝公司负责处理有关设计方面的工作,因此,深宝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于2013年1月18日将设计成果交给邢阿琦,即意味着交给深宝公司。另,港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又将两张光盘交付给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斌,并由张景斌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深宝公司已收到港津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对于深宝公司提出未收到港津公司设计成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深宝公司是否应向港津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设计费的问题。
港津公司与深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深宝公司和港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港津公司按时完成施工图的工作并提交成果给深宝公司,深宝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港津公司已向深宝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并得到深宝公司的确认,深宝公司应履行向港津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的合同义务。深宝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应向港津公司支付余下的10万元设计费,故深宝公司上诉不予支付该笔10万元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港津公司按时完成施工图交底阶段的工作并提交成果给深宝公司,获深宝公司认可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完成施工图阶段工作与完成施工图交底阶段工作,分属两个不同阶段的工作,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深宝公司上诉称,施工交底是指在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由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及发包方共同到场,设计方就施工图纸设计进行详细说明,以利于施工方按设计图纸进行具体施工,港津公司并未完成施工交底阶段的工作,深宝公司不应支付这阶段的设计费。港津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港津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图交底阶段的工作,港津公司、深宝公司的代理人邢阿琦及施工方共同参与了施工图交底工作,三方现场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及确认,因深宝公司未对施工图纸提出异议,故港津公司认为深宝公司对施工图纸予以认可,便没有再向深宝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港津公司应在完成施工图交底阶段的工作后,向深宝公司提交成果并获得深宝公司认可后,深宝公司才需履行向港津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的合同义务,港津公司称已完成施工图交底阶段工作,并得到深宝公司的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深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认定深宝公司已完成施工图交底工作并得到深宝公司认可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深宝公司向港津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深宝公司上诉不予支付该阶段10万元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深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深宝公司确认收到港津公司的设计成果后,深宝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港津公司支付30万元设计费,港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港津公司足额支付30万元设计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港津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又再次向深宝公司交付了两张光盘,港津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行为一直延续至2013年1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深宝公司应于确认收到港津公司设计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设计费,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深宝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止,共计65天,按应付30万元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共计39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共计139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被上诉人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被上诉人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  卢艳萍
代理审判员  陈小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经铭
书 记 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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