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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婺源华星建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30民初1299号
原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6009230。
法定代表人:陶振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婺源华星建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河**会信用代码91361130081450360F。
法定代表人,陈桂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津设计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婺源华星建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津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14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婺源华星国际电影城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总设计费为131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只支付658500元,剩余设计费651500元长期拖欠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华星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没有为被告进行设计,也没有提供设计图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设计费用,但这是一个企业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从这个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18年2月2日付第二笔款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出现,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虽然于2018年2月2日又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但诉讼时效届满后,欠款已成为自然之债,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被告的建筑并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假如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也得不出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港津设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明确约定设计费为131万元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设计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
3、婺源华星国际影城方案设计,拟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对设计方案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的设计单位并没有根据原告的方案进行设计。
4、发票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第一次支付设计费458500元,第二次经过催收2018年又支付设计费20万元,被告共支付设计费658500元。被告质证认可支付了这么多钱,但提出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5、往来邮件复印件一份(包括施工设计图),拟证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设计人员将设计方案定稿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被告负责人唐日,经电话沟通,原告于2014年3月7号又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修改的设计方案给被告,2014年8月5号,被告负责人唐日向原告发送了施工设计图纸,让原告提交修改意见。被告质证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假如邮件是真实的,证明原告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后7天内,原告支付完设计费,根据这组证据,2014年8月5号施工图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就出来了,那么诉讼时效应该从这天开始计算,被告第二次付款是2018年2月12号,原告债权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华星建投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6585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施工设计图纸是由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邮件“2014年1月11日、3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负责人唐日发送设计方案,2014年8月5日被告负责人唐日向原告发送施工图设计图纸”相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港津设计公司与被告华星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华星建投公司委托原告港津设计公司承担婺源华星国际电影城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约定:地上建筑面:地上建筑面积为3,按每平方米30元计取,地下建筑面,地下建筑面积为1,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取,总设计费为1310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6.2万元为定金,提交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经被告认可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45.85万元,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45.85万元,原告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后7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3.1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设计费458500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负责人唐日提交了设计方案,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负责人唐日提交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2014年8月5日,被告负责人唐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交了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设计方案制作的施工设计图纸。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设计费20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设计费应为多少?
一、关于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被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被告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从这个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18年2月2日付第二笔款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间没有中断事由,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虽然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又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但诉讼时效届满后,欠款已成为自然之债,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该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其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本案支付时间节点约定不明,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后7天内,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总额的10%计13.1万元,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时间为原告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后的7天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负责人唐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施工图设计单位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设计方案制作的设计施工图纸,因此,原告的设计方案最迟已在2014年8月5日前向施工图设计单位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底,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最迟应为自2014年8月5日起的7日内,即最迟为2014年8月13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最迟为2014年8月13日前,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发生,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8月12日已届满。虽然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设计费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被告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对剩余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剩余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设计费应为多少?
由于本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焦点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已于2016年8月12日届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16元,减半收取计5158元,由原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