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绿色智慧工程设计研究院(天津)有限公司

***与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
法定代表人淘振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劲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开与被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用章管理、晒图、保洁等。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底,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工资由每月1880元降至500元,原告不接受该降薪决定,且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虽承诺缴纳,但一直未履行,故双方于2014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长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降低工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现已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经济损失3791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具了如下证据:1、复印耗材使用管理办法;2、新购复印机使用管理办法,证明2001年原告就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3、设计产品交付单,2001年至2012年的;4、工程项目盖章登记表;5、交接清单,证明2014年3月原告办理离职交接工作。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据公司调查,原告多年前在乌兰察布被申报死亡,希望法庭调查原告的真实身份。
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部门为综合办公室,负责用章管理、晒图、证件保管等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0日,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职。
审理中,对于其离职原因及工资收入,原告称离职理由系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单方提出辞职,工资收入2014年3月前为188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就上述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港津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复印耗材使用管理办法、新购复印机使用管理办法、设计产品交付单、工程项目盖章登记、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审理中对于是否与原告建立、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做正面回复,但原告出具的复印耗材使用管理办法、交接清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自2001年6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亦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应据此确定。
本案中,对于原告离职原因,其虽未能提交相关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该事实未作陈述,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乃不争之事实,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与此相关联,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另有他因,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予以确认,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其主张的月工资1880元,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距不大,考虑到被告对此事实亦负举证之责任,其消极举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以上情形,对原告主张的1880元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工龄,其主张的24440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应在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申请补缴后,确实造成损失的,再行诉讼主张。因此,本院目前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劲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宗芳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