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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11143号
原告:***,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步云,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温州市文成坤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9386162XP。
法定代表人:叶晓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余芳独任审判。应被告***申请,本院决定追加温州市文成坤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步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泉、被告坤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结欠书一份交原告收执,结欠书注明欠款金额为44700元,定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全部还清欠款,若逾期,按月3%承担违约。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告***系被告坤元公司承包的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水泥确实是被告***联系购买的,但是这属于被告***职务行为,而且该水泥也确实用在被告坤元公司承包的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上,被告坤元公司也是清楚这笔欠款的。故该笔欠款应当由坤元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同被告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敏合伙承包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是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现有的工程款在坤元公司处,故该欠款应当由被告坤元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答辩称,被告***只知道被告***是在工地上工作,替他人打工,工程承包主体系坤元公司,被告***出具结欠书应当是代为公司出具的,欠款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坤元公司答辩称,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由被告坤元公司承包的,被告***系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并不存在被告***同被告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敏合伙一事。由于被告***系现场人员,该工程水泥购买等一系杂事均是由被告***负责联系的,钱款也是由被告***领取后向债权人支付的。原告这笔水泥款在被告***提供的账册上确实存在,但是款已被被告***领走,被告坤元公司一直以为不存在该笔欠款。
针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既然被告坤元公司承认被告***系其工作人员,也承认原告提供的水泥用在其承包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上,那么这笔欠款应当由被告坤元公司负责偿还,至于被告***是否有领取,那是被告***同被告坤元公司之间的事情。故将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变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坤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结欠书一份,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瑞安市市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同被告坤元公司签订的)、造价会议纪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坤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异议,原告、被告坤元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被告坤元公司承包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被告***进行现场管理,并由其负责购买水泥等原材料。经被告***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至10月为被告坤元公司承包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陆续提供水泥。2015年7月20日,被告***同原告进行结算,结欠水泥款44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9月27日)之前偿还货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并出具结欠书一份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坤元公司承包的瑞安市愚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因职务行为形成的债务理应由被告坤元公司承担,原告同被告坤元公司因此而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坤元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损失。被告坤元公司辩称已将该水泥款支付给被告***并拒付货款,于法无据。至于被告***同被告坤元公司是否在其他内部管理约定,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文成坤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44700及利息损失(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温州市文成坤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余芳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无
(代)书记员  董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