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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1802号
原告: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592号6楼604、605、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9386162XP。
法定代表人:叶晓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南国大厦1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50110808D。
法定代表人:谢钦智。
被告:谢钦智,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与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智公司)、谢钦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钦智、***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天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引进人才等费用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21年7月19日起解除;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引进人才等费用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谢钦智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被告钦智公司将其名下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公司股权、资质转让给原告瑞天公司,并代办公司股权、资质转让等手续;2.转让价格2020000元(其中公司股权、资质转让费用1900000元,代理费120000元);3.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原告瑞天公司向被告钦智公司支付定金380000元,被告钦智公司指定收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银龙支行,账号×××);4.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被告方企业失信、股权质押、有使用目标资质在建工程等引起被告成立目标公司、目标资质转移、目标公司和股权转让不成功的,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双倍赔偿定金及除双倍定金外其他款项30%的违约金;5.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约定双方付款的时间节点均有2日的免责期。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瑞安农村商业银行于同日向被告转账定金3800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谢钦智、被告钦智公司向原告瑞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谢钦智系***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日与温州瑞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转移与收购协议书并正式生效,合同金额202万元,并于同日收到38万元定金。现本人因公司业务拓展不便,寻找资质无果等多方面原因没履约合同,尚未替温州瑞天建设有限公司完成资质转移。现本人已退还定金13万元。现本人郑重承诺在2019年9月20日前退还10万元,剩余尾款15万元于10月15日前全部一次性退还,并承担贵公司引进人才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共计5万元。承诺人:谢钦智,2019年9月11日,***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温州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叶晓敏系法定代表人。被告钦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钦智系法定代表人。被告谢钦智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7月26日、8月27日、2020年2月2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晓敏退还定金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定金50000元未退还。双方即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人代表证明、被告企信用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汇款凭证、承诺书、指定银行账号、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天公司与被告钦智公司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钦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其主张,该合同自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智公司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双倍反还定金,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万元,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智公司系自然人独自企业,被告谢钦智作为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定金并赔偿5万元损失,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谢钦智、钦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定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双倍定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六、被告谢钦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谢钦智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方勋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