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于世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782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曹村镇南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儒、林加安,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繁,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世界,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鲜满(曾用名陈先满),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曹村镇南堡村。

被告:温州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新庄垟5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凯,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曹村镇南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曹村镇南堡村。

法定代表人:温庆号。

原告***与被告***、温州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瑞安市曹村镇南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堡村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瑞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6175.96元;2.判令被告南堡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依瑞天公司、***的申请,追加于世界、陈鲜满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儒、林加安,被告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繁,被告于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博,被告陈鲜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堡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瑞天公司、***、于世界、陈鲜满、南堡村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0401.32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下午17时5分许,被告***驾驶挖掘机在瑞安市曹村镇南堡村进行作业时,因为操作不当碰撞到潘国兴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车后座乘坐原告***),造成潘国兴、***受伤及二车车辆受损。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驾驶挖掘机作业时操作不当,以致措施不及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国兴、***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右胫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等。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7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外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等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其中包括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为15天);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12000元,或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另查明,被告南堡村合作社将该村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天公司,被告陈鲜满、于世界共同向被告瑞天公司承揽其中的挖沟(放置相关管道用)工程,并雇用持有挖掘机操作证的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外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12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或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瑞天公司、***、于世界、陈鲜满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2020)浙038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被告陈鲜满、于世界工作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应由被告陈鲜满、于世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堡村合作社、瑞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对该两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77952.1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39.50元,确认医疗费76912.60元;为避免诉累,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一并处理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酌情予以确认100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为8691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为24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30元/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并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19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24天,为4739.38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66天,为7912.59元,故护理费合计12651.9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8599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而被告方认为按4837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按483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23857.15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计算20年×49899元/年×10%的伤残系数为99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800元;9.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2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6719.72元。原告承认被告陈鲜满在其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陪人工资等共计103870元,被告陈鲜满称其已支付103875元,因被告陈鲜满没有提供具体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还应得赔偿款为236719.72元-103870元=132849.72元,由被告陈鲜满、于世界予以赔偿。被告瑞天公司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其申请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鲜满、于世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32849.72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陈鲜满、***负担1478元,原告***负担7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