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1597号
原告:秦军军,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张晓珍,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珂珂,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渭南弘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绿景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崇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16号楼一层。
负责人:和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娇娇,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军军、张晓珍与被告曹珂珂、陕西渭南弘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军军、张晓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辉、被告曹珂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军军、张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01.4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求变更为800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16时10分,被告曹珂珂驾驶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310国道灵宝市西闫乡干头坡时,与沿道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秦军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军军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晓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珂珂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100000余元,除被告曹珂珂向原告垫付34000元医疗费之外,原告其余损失未能得到赔付。被告曹珂珂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弘泽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珂珂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已向二原告垫付34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弘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所有的陕E×××××号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曹珂珂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曹珂珂是我公司的员工;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曹珂珂、弘泽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发票,被告曹珂珂的驾驶证复印件,陕E×××××号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秦军军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外购药品及辅助器票据、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没有医嘱,病历资料复印费并非治疗费,护理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付款人姓名;对二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评估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人寿财险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曹珂珂认为评估费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对二原告提交的手机销售票据及手机照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手机损失大小。二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银行回单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并未使用被告人寿财险垫付的费用;被告曹珂珂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银行回单不予质证;被告弘泽公司未到庭,对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曹珂珂及弘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发票,被告曹珂珂的驾驶证复印件,陕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原告秦军军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因治疗的疾病为急性胃肠炎,与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票据,因缺乏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16时10分,被告曹珂珂驾驶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310国道灵宝市西闫乡干头坡时,与沿道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秦军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军军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晓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珂珂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部分门诊费,并于事故当天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原告秦军军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费56039.1元,原告张晓珍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费28332.8元,二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均产生部分门诊费。原告秦军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因赔偿问题,二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珂珂驾驶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弘泽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珂珂系被告弘泽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珂珂向二原告垫付了34000元。
经核算,原告秦军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88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54.27元,电动车车损失2376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7887.38元;原告张晓珍的损失为:医疗299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54.2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450.4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曹珂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曹珂珂赔偿。因被告曹珂珂系被告弘泽公司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弘泽公司赔付,但是被告曹珂珂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秦军军主张的评估费,是为确实损失大小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赔付。原告张晓珍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手机受损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损失大小,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求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军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33887.38元(被告曹珂珂垫付的34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6450.42元;
三、驳回原告秦军军、张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元,由被告陕西渭南弘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元,由原告秦军军、张晓珍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泽江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原告秦军军赔偿清单
1、医疗费:58857.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
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
4、护理费:45677元÷365天×30天=3754.27元
5、摩托车损失:2376元
6、评估费:200元
7、交通费:20元/天×30天=600元
合计:67887.38元。
原告张晓珍赔偿清单
1、医疗费:29996.15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
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
4、护理费:45677元÷365天×30天=3754.27元
5、交通费:20元/天×30天=600元
合计:3645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