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赛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留各**留邻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赛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9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96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第11.6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甲方为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5民初96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