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3民初5478号

原告: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0号(101-111室)。

负责人:寇冀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增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9号。

负责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叶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廊坊市人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增华,被告廊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叶公司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针对廊坊市人社局十楼装修改造工程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施工范围为廊坊市人社局十层装修改造及附属工程。2014年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了保障工程款的合理使用,被告单方委托廊坊市华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全程进行审核。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廊玺审字【2016】第002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150,781元,并据此拖延支付原约定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2,990,55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0,55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90,555.95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834,427元)。

被告廊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90,555.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份,因被告行政办公大楼十层大办公室、计算机数据中心等房屋需要装修改造,遂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装修工程实际自2013年7月1日开工,2014年12月完工。涉案工程原告未提供书面预算报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部分增、减施工项目,为明确工程价款数额,经双方协商后,由廊坊市华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廊玺审字【2016】第002号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2,150,78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金额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因原告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同时,正是因为缺少上述竣工验收资料等文件,被告一直未能向当地财政报请付款。我方认为,原告作为专业建筑工程施工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书面竣工、质保文书。因此,未能付款的过错在于原告,其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廊坊市人社局十层装修改造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约定为廊坊市人社局十层装修改造及附属工程,具体项目以后附《建设工程预算书》为准。合同工期约定为46天,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2,998,653元(最终结算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额为含税价款)。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已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廊坊市人社局委托廊坊市华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廊玺审字【2016】第002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经与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150,781元,审减金额为839,774.95元(详见审核汇总表)。原告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付款方为廊坊市人社局,票据总金额为2,150,781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廊坊市人社局对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但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90,555.95元。

另查明,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登记为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玺审字【2016】第002号审核报告书(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廊玺审字【2016】第002号审核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地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给付方式。原告山叶公司已经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廊坊市人社局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998,653元(最终结算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额为含税价款),即合同价款和付款时间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廊坊市人社局就涉案工程委托了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原告山叶公司未对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审核报告书中计算的工程价款2,150,781元,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故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为报告书认定的结算审核金额,为2,150,781元。

关于被告廊坊市人社局主张原告山叶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未提交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不符合法定竣工条件,导致其无法报请财政支付款项的辩论意见。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山叶公司向被告廊坊市人社局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完成了三方竣工验收。并且在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底投入使用,故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且除按审核报告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以外,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50,7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50,7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6.62元,由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案件受理费6,233.31元,由原告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唯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