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0号(101-111室)。
法定代表人:寇冀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艳,女,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三层335室。
法定代表人:苏靖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薇,女,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叶公司不需要支付20 782元,本案上诉费由龙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从龙头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签收单中可以看到收货人为徐飞,在开庭中龙头公司也提供了由徐飞签字的我方出具的收货单,所以在一审开庭我方代理人说承认徐飞签字单据,虽然龙头公司在提供的证据中有我单位原来人员刘刚、张军签字,但与龙头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收货人不一致且没有他们的签收授权,因此该签署单不能作为我方获得龙头公司提供货物的依据,龙头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中没有我方任何人签字,但是龙头公司出具的“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最下面注明了合同号:2018045 补一对应了龙头公司要求支付补充合同一。
龙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叶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叶公司向龙头公司支付货款130
390元;2.山叶公司向龙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30
390元为基数,按照《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第13.1条约定每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山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买受人山叶公司与乙方出卖人龙头公司签订了《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明细如下:L型带置物板扶手948套、上翻扶手948套、浴室扶手1959.2延米(632套)、耳朵型防撞扶手1500延米,合计金额是499 072元。合同第5条约定验收方式: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将对产品的类别、数量、规格、颜色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收乙方送货单并以甲方签字确认为产品正式交付日。合同6.1条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预付款到账后乙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甲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付清合同总货款的70%,本合同无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乙方交货之日起12个月。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所定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对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合同一方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第11条约定“产品自甲方确认收货之日起保管义务转移,甲方全款付清之日起所有权转移”。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应款项,甲方自约定的时间截止之日起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共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等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授权人为杨建龙,双方在签字部分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留有银行账户。
2018年1月30日,山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头公司支付预付款149 721.6元。
针对主合同,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送货情况如下:2018年5月18日,送货:L型带置物板扶手455个、上翻扶手567个、耳朵型防撞扶手1280延米、胶条1100米、钉子1件、耳朵型扶手支架1970个,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5月20日,送货浴室扶手120套,签收人及电话写有“见后页,58送货订单”龙头公司负有货车载有货物照片。2018年5月29日,送货浴室扶手120套,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6月3日,送货:L型置物板扶手493个、置物板493个、浴室扶手284套,张立军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6月4日,送货浴室扶手138套,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
2018年6月6日,山叶公司向龙头公司出具入库单,证明收到货物明细如下:L型带置物板扶手948套、浴室扶手1959.2延米、耳朵型防撞扶手1280米。杨建龙在送货人处签字,刘刚、张立军在材料员处签字。
2018年6月7日,山叶公司向龙头公司支付货款156 334.4元。
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出具948套L型带置物板扶手、浴室扶手1959.2米、耳朵型防撞扶手1500米的发票,共计金额317 056元。
2018年6月11日,龙头公司在《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上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为“乙方补充配送如下货物:1、耳朵型防撞扶手351.2延米(含260米主材、540套支架、760个弯头,每个弯头以0.12延米计入长度)、耳朵型防撞扶手面板40延米、固定弯头钉子(马车栓)690套、耳朵型防撞扶手底座710个、耳朵型防撞扶手钉子涨塞660个、耳朵型防撞扶手涨塞600个,合计20 782元。”山叶公司未签字盖章。
2018年6月13日,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送货:耳朵型扶手支架1000个、外六角木螺丝1000个、10号涨塞900个。合同号处注明2018045补一,刘刚、于俊民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6月17日,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送货,货物明细如下:耳朵型防撞扶手面板300米、耳朵型防撞扶手铝材260米、胶条260米、耳朵型扶手支架250个、弯头固定钉子1450套、支架钉子200个、支架涨塞900个。合同号处注明2018045补一,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
2018年9月10日,龙头公司在《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上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为“乙方补充配送如下货物:浴室扶手9.3延米(共3套,每套按3.1延米计算)”。山叶公司未签字盖章。
2018年9月11日,龙头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其通过顺丰快递向山叶公司送货浴室扶手3套,合同号处注明2018045补二,签收人处无人签字,龙头公司在送货单上备注快递单号SF256833721666。
庭审中,山叶公司认可刘刚、张立军系其公司职员,但仅认可项目经理徐飞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力,并认为龙头公司已放弃了567套上翻扶手的债权。对此,山叶公司提交了龙头公司员工coffee与山叶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双方在微信中沟通货款给付事宜时,2021年7月30日coffee语音称:“我今天又问了一下,我们当时负责项目的人,然后主合同上那个一种有一种扶手儿,然后不是说没用吗,其实是当时已经给你们送过去了,然后你们有当时现场项目的签收,然后呢,但是你们说你们接的这个标段儿那种扶手要取消,因为当时现场还有其他的标段儿货也是我们供的,他们那个标段儿需要,所以这个货就是通过你们这儿挪给哪个单位的,嗯是你们签收之后挪给他们的,所以说你看看这个欠款的问题,然后……”2022年2月8日下午14:32,coffee在微信中称“你好,确认一下欠款能不能付,金额21 526,资料都有给你发过!签收单合同都有,也没什么疑义,金额也不大,能付就免得诉累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人转移货物,买受人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山叶公司是否应该支付567套上翻扶手的货款。
庭审中,山叶公司抗辩应以山叶公司的入库单记录明细为付款依据,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签收乙方送货单,并以甲方签字确认为产品正式交付日”。故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龙头公司的送货单予以认定供货义务履行情况;山叶公司抗辩不认可刘刚、张立军的签收效力,但庭审中山叶公司自认刘刚、张立军系其公司材料员,在山叶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也有刘刚、张立军的签字,且山叶公司依据刘刚、张立军签收的送货单(L型带置物板扶手948套、浴室扶手1959.2延米、耳朵型防撞扶手1280米)制作入库单,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在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收人或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就刘刚、张立军签署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虽然补充协议一中没有山叶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其中列明的货物均已全部于2021年6月17日送达,刘刚签名确认签收,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山叶公司应支付补充协议一中相应货物的货款20 782元。
针对补充协议二,山叶公司未盖章,龙头公司的送货清单显示收货方式为顺丰快递,但法院并未查证到物流信息,即龙头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法院无法认定补充协议二成立。故龙头公司就该部分的货款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567套上翻扶手的货款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山叶公司进行了现场签收确认,但在龙头公司与山叶公司的微信对账、催款过程中,龙头公司已对“567套上翻扶手已转移第三方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山叶公司所欠货款为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的金额合计21 526元。法院据此认定567套上翻扶手的货款承担主体并非山叶公司,故对龙头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签字确认为产品正式交付日,货到现场甲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付清合同总货款的70%”,故龙头公司自2018年6月18日起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山叶公司未及时付款系双方对于货物种类、数量存在争议所致,并非山叶公司故意拖欠,法院结合违约的情况就龙头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 782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20 78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山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补充协议一所涉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补充协议一所供应的货物,山叶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刘刚、张立军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鉴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所供货物的具体签收人,故龙头公司对于山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形成合理信赖,山叶公司所持刘刚无签收权的主张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叶公司应当依据其已签收的送货单内容支付对应货款;鉴于山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已经给龙头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其应当向龙头公司支付延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陈丹妮
书记员
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