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7350号
原告: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三层335室。
法定代表人:苏靖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薇,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0号(101-111室)。
法定代表人:寇冀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艳,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与被告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龙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薇、被告山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30 3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30 390元为基数,按照《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第13.1条约定每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后于2018年6月11日、9月10日就前述合同未尽事宜签署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扶手等货物,共计货款436 446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6 056元,还剩130 39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拒绝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叶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标的为499 072元的主合同,但是我公司仅收到306 056元的货物,相应货款已结清。剩余产品原告匀给了别的用户,在双方员工的对账微信聊天中原告已自认货物已转让给其他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物;另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并无我公司盖章,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买受人山叶公司与乙方出卖人龙头公司签订了《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明细如下:L型带置物板扶手948套、上翻扶手948套、浴室扶手1959.2延米(632套)、耳朵型防撞扶手1500延米,合计金额是499 072元。合同第5条约定验收方式: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将对产品的类别、数量、规格、颜色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收乙方送货单并以甲方签字确认为产品正式交付日。合同6.1条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预付款到账后乙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甲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付清合同总货款的70%,本合同无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乙方交货之日起12个月。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所定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对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合同一方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第11条约定“产品自甲方确认收货之日起保管义务转移,甲方全款付清之日起所有权转移”。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应款项,甲方自约定的时间截止之日起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共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等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授权人为杨建龙,双方在签字部分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留有银行账户。
2018年1月30日,山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头公司支付预付款149 721.6元。
针对主合同,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送货情况如下:2018年5月18日,送货:L型带置物板扶手455个、上翻扶手567个、耳朵型防撞扶手1280延米、胶条1100米、钉子1件、耳朵型扶手支架1970个,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5月20日,送货浴室扶手120套,签收人及电话写有“见后页,58送货订单”龙头公司负有货车载有货物照片。2018年5月29日,送货浴室扶手120套,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6月3日,送货:L型置物板扶手493个、置物板493个、浴室扶手284套,张立军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6月4日,送货浴室扶手138套,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
2018年6月6日,山叶公司向龙头公司出具入库单,证明收到货物明细如下:L型带置物板扶手948套、浴室扶手1959.2延米、耳朵型防撞扶手1280米。杨建龙在送货人处签字,刘刚、张立军在材料员处签字。
2018年6月7日,山叶公司向龙头公司支付货款156 334.4元。
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出具了948套L型带置物板扶手、浴室扶手1959.2米、耳朵型防撞扶手1500米的发票,共计金额317 056元。
2018年6月11日,龙头公司在《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上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为“乙方补充配送如下货物:1、耳朵型防撞扶手351.2延米(含260米主材、540套支架、760个弯头,每个弯头以0.12延米计入长度)、耳朵型防撞扶手面板40延米、固定弯头钉子(马车栓)690套、耳朵型防撞扶手底座710个、耳朵型防撞扶手钉子涨塞660个、耳朵型防撞扶手涨塞600个,合计20 782元。”山叶公司未签字盖章。
2018年6月13日,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送货:耳朵型扶手支架1000个、外六角木螺丝1000个、10号涨塞900个。合同号处注明2018045补一,刘刚、于俊民在签收人处签字。2018年6月17日,龙头公司向山叶公司送货,货物明细如下:耳朵型防撞扶手面板300米、耳朵型防撞扶手铝材260米、胶条260米、耳朵型扶手支架250个、弯头固定钉子1450套、支架钉子200个、支架涨塞900个。合同号处注明2018045补一,刘刚在签收人处签字。
2018年9月10日,龙头公司在《燕达二期扶手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上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为“乙方补充配送如下货物:浴室扶手9.3延米(共3套,每套按3.1延米计算)”。山叶公司未签字盖章。
2018年9月11日,龙头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其通过顺丰快递向山叶公司送货浴室扶手3套,合同号处注明2018045补二,签收人处无人签字,龙头公司在送货单上备注快递单号SF256833721666。
庭审中,山叶公司认可刘刚、张立军系其公司职员,但仅认可项目经理徐飞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力,并认为龙头公司已放弃了567套上翻扶手的债权。对此,山叶公司提交了龙头公司员工coffee与山叶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双方在微信中沟通货款给付事宜时,2021年7月30日coffee语音称:“我今天又问了一下,我们当时负责项目的人,然后主合同上那个一种有一种扶手儿,然后不是说没用吗,其实是当时已经给你们送过去了,然后你们有当时现场项目的签收,然后呢,但是你们说你们接的这个标段儿那种扶手要取消,因为当时现场还有其他的标段儿货也是我们供的,他们那个标段儿需要,所以这个货就是通过你们这儿挪给哪个单位的,嗯是你们签收之后挪给他们的,所以说你看看这个欠款的问题,然后……”2022年2月8日下午14:32,coffee在微信中称“你好,确认一下欠款能不能付,金额21 526,资料都有给你发过!签收单合同都有,也没什么疑义,金额也不大,能付就免得诉累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人转移货物,买受人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山叶公司是否应该支付567套上翻扶手的货款。
庭审中,山叶公司抗辩应以山叶公司的入库单记录明细为付款依据,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签收乙方送货单,并以甲方签字确认为产品正式交付日”。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龙头公司的送货单予以认定供货义务履行情况;山叶公司抗辩不认可刘刚、张立军的签收效力,但庭审中山叶公司自认刘刚、张立军系其公司材料员,在山叶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也有刘刚、张立军的签字,且山叶公司依据刘刚、张立军签收的送货单(L型带置物板扶手948套、浴室扶手1959.2延米、耳朵型防撞扶手1280米)制作入库单,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在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收人或代理人的情况下,本院就刘刚、张立军签署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虽然补充协议一中没有山叶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其中列明的货物均已全部于2021年6月17日送达,刘刚签名确认签收,本院据此认定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山叶公司应支付补充协议一中相应货物的货款20 782元。
针对补充协议二,山叶公司未盖章,龙头公司的送货清单显示收货方式为顺丰快递,但本院并未查证到物流信息,即龙头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本院无法认定补充协议二成立。故龙头公司就该部分的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567套上翻扶手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山叶公司进行了现场签收确认,但在龙头公司与山叶公司的微信对账、催款过程中,龙头公司已对“567套上翻扶手已转移第三方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山叶公司所欠货款为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的金额合计21 526元。本院据此认定567套上翻扶手的货款承担主体并非山叶公司,故对龙头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签字确认为产品正式交付日,货到现场甲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付清合同总货款的70%”,故龙头公司自2018年6月18日起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山叶公司未及时付款系双方对于货物种类、数量存在争议所致,并非山叶公司故意拖欠,本院结合违约的情况就龙头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 78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20 78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23元,由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97.23元(已交纳),由山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记员 鲁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