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454117874。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怀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山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山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山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截至一审起诉前,**1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判决中提到的“(2016)甘0724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书”,系公某1对**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的主体,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该次起诉针对上诉人而言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即使能对上诉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该裁定作出的2016年9月8日重新计算租赁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8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1该次起诉是2019年的1月28日,仍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19条规定,一审法院应驳回**1的诉讼请求。二、**1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为“(公某1)与原告签订的《分账协议》将该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1,该债权转让行为因原告**1起诉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应诉而产生债权转让效果”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出租方公某1不持有对承租主体**的债权凭证,《分账协议》本质是将《周转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1,并不仅仅是转让“债权”,**1也是依据合同提起的本次诉讼。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需要合同相对方同意的,不是仅仅“起诉代通知”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一审判决将丢损周转材的租金计算至原告一审起诉之日,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未还租赁物的租金最长计算至承租方确认丢损之日,之后只产生丢损物的赔偿义务。与出租人收取租金对应的是承租人能够使用租赁物,而租赁物丢损后,则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自不能再产生租金。但承租人的赔偿义务产生,未及时赔偿的,应当承担丢损金额的相应利息。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1出示了《退还清单》10张,《退还清单》与《租赁清单》的周转材数量差额部分即为丢损部分,为此最后一张《退还清单》的日期,应当是丢损确定日期,该日以后不能再计算租金。高台南站早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建成(百度百科显示),此后不可能再使用周转材。四、**与**1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山叶公司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不应由山叶公司承担而应由**本人承担。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1出示山叶公司“盖印”的对**的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周转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山叶公司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经向贵院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1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中山叶公司印章、山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某的印章均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所形成,不是山叶公司盖印形成。加盖印章是企业法人为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从相反角度而言,如相关文件上的印章不是企业法人真实印章加盖所形成,则不能认定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理由是: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我向法庭提交的(2016)甘0724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实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公某2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二、关于主体问题。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公某1与我签订《分账协议》,将本案诉争的《周转料租赁合同》中公某1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故我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三、涉案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合同到期,既未按期退还租件并结清租费,又未续签合同,应由承租方按价格表上的最高价格承担租费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合同约定的收回设备期限虽为2014年12月31日,但因被上诉人并未依约返还租赁物亦未结清租费,故出租人在租赁物未全部返还前,享有依约收取租金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在临泽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在2013年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河北山叶公司委派为其全权代理人,参加河北廊坊市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路、高台站装修工程的合同谈判、签定、施工管理等工作,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312964.90元,并以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78241元,之后利息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设备的折价款42167元(其中:架杆1433米、扣件1669只、竹架板228块、扣件螺丝188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363044.68元,并以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至租赁费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设备的折价款4233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1、2014年3月28日,公某1与被告**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件价格、押金标准、损毁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河北山叶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对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法庭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公某1与被告**对设备租赁事宜的约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法庭予以认定。2、2014年1月5日,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被告河北山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责任符合规定。经质证,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对该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法庭审核准许后,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2014年1月5日,单位: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盖章)栏“寇某印”印文与公司公章(盖章)处“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印章盖印形成,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经质证,原告**1及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3、提交《周转料退还清单》10份、《周转料租赁清单》15份、原告**1自书的“**2014年租赁费”记录、“**租赁清单”及由**备注“止2014年8月11日已还架杆、扣件、竹架板等扣除押金5000元,余租赁费为43813元,未还清物资租金还完后统一结算”的租赁费计算记录一份,欲证明租赁物出借、归还情况及欠付租赁费、未归还租赁物数量。经质证,被告河北山叶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并未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部分《周转料租赁清单》(编号:5619、5592、5580、5571、5564、5568、5555、5554、5538、6066、6064、6065)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经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应于2014年12月31日收回,逾期未收回,原告应计算损失,不应计算租赁费,故原告连续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租费属人为扩大损失,不应采信。法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山叶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周转料租赁清单》无被告**签字,但结合《周转料退还清单》中设备的型号、种类、数量及**在2014年8月11日的备注说明,能印证上述《周转料租赁清单》中注明的设备已由**负责经办并退还,对该事实法庭予以认定。另,结合《周转料退还清单》、《周转料租赁清单》及**在2014年8月11日的备注说明,能证实:1、2014年8月11日前,被告**经办的周转料产生租赁费48813元,扣除押金5000元后,剩余租费43813元未付;未归还设备(架杆1443米、扣件1669个、竹架板228块、扣件螺丝188套)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产生租费14260元(1443米×95天×0.02元/米、天=2742元,1669个×95天×0.018元/个、天=2854元,228块×95天×0.4元/块、天=8664元)。2、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租用架杆450米、租用扣件263个,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架杆457米,归还扣件202个,上述设备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79天产生租费1339元(架杆450米×0.026元/米、天×79天=924元、扣件263个×79天×0.02元/个、天=415元)。综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费64412元(48813元+14260元+1339元),扣除押金5000元后,欠付租费59412元;未归还设备为:架杆1436米、扣件1730个、竹架板228块、扣件螺丝188套。上述事实法庭予以认定。4、提交分账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1与案外人公某1在2016年8月前合伙经营高台县天地和租赁中心,后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分账协议》,约定因本案涉及的租赁物产生的债权由**1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外主张权利。法庭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周转料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某1对其享有债权的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因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原告**1作为受让人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5、提交(2016)甘0724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河北山叶公司认为该裁定中的原告系公某1、被告系**并非河北山叶公司,且本案诉争的《周转料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7月5日已届满,故无法印证原告证明目的。法庭经审查认为,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证实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公某2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6、经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1125号民事案卷中的以下材料:(1)被告**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6日在临泽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陈述:2013年5月至2014年间,被告**在被告河北山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并负责高台县及临泽县高铁站的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因分设账户所需经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允许后在高台县南华镇刻制“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印章、法人“寇某”印章各一枚,上述印章仅在临泽使用过两次。经质证,原告**1对被告**陈述印章仅使用两次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对被告**陈述曾经其允许刻制印章及**在被告公司任职时间提出异议。法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结合庭审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被告河北山叶公司任项目经理并负责高台县高铁站装修工程的事实,对该事实法庭予以认定。(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人原系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3年,证人与**被河北山叶公司委派到高台、临泽两地开展高铁装修工程。**是项目经理,证人是现场负责。在具体施工时,确实租赁过设备,租赁设备都是**经办的。2013年底,证人离职;(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时任河北山叶公司工装一部经理,证言证明**系河北山叶公司员工,2013年10月份,河北山叶公司委派**到临泽、高台负责高铁站装饰装修工程,主要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等工作,后期工程的设备租赁由**负责。应河北廊坊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让**在当地开设分账户,**打电话给证人汇报后,证人让财务总监吴某配合**,同时证人没有答应让**私刻印章的事;(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系河北山叶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明河北正通公司要求河北山叶公司在临泽开设分账户,公司安排人给**提供相关资料并经公司领导同意安排**刻了一套印章,包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2014年1月份,胡彩贤到临泽将**持有的公司允许他刻印的一套印章收回来了;(5)证人**2的证言。证人系河北山叶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证人安排**到临泽、高台负责两地的高铁装饰装修项目,**任项目经理。河北正通公司要求公司在当地开设分账户,证人允许**在当地刻印一套印章,包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上述(2)-(5)份证言经原告**1、被告河北山叶公司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委派被告**为其全权代理人,参加河北廊坊市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路、高台站装修工程的合同谈判、签定、施工管理等工作。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公某1就设备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时出具了其用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的签署有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寇某印”印文字样的授权委托书后,与案外人公某1签订《周转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某1位于××县的建筑设备用于高铁站的建设,出租方从2014年3月28日将租件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收回,双方约定了押金交纳、租费标准、租赁财产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并在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承租方合同到期,既未按期退还租件并结清租费,又未续签合同,应由承租方按价格表上的最高价格承担租费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间,被告**分次租用、归还建筑设备后,于2014年8月11日对租赁费进行了核算。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租赁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分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费64017元,扣除押金5000元后,欠付租费59017元;未归还设备为:架杆1436米、扣件1730个、竹架板228块、扣件螺丝188套。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本院受理公某1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甘0724民初1653号〕,公某1于2016年9月8日以**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公某1与原告**1签订《分账协议》,将本案诉争的《周转料租赁合同》中公某1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公某1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外人系本案涉诉的《周转料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与原告**1签订的《分账协议》将该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1,该债权转让行为因原告**1起诉后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应诉而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故被告河北山叶公司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租用及归还设备期间系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县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诉的租赁物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经办租赁、归还建筑设备的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束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山叶公司,被告河北山叶公司应承担与该租赁合同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因该租赁物被占有达五年之久,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合同到期,既未按期退还租件并结清租费,又未续签合同,应由承租方按价格表上的最高价格承担租费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合同约定的收回设备期限虽为2014年12月31日,但因被告并未依约返还租赁物亦未结清租费,故出租人在租赁物未全部返还前,享有依约收取租金的合法权益。法庭综合考虑上述租件的正常使用年限、折旧等因素,确定被告支付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费标准、以本地建筑设备使用及租费计算期间(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1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对原告要求支付未返还设备折价款的请求,经法庭审查,止2014年12月31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架杆1436米、扣件1730个、竹架板228块、扣件螺丝188套,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为:架杆1433米、扣件1669个、竹架板228块、扣件螺丝188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庭审查证的数量,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河北山叶公司辩解租赁物应于2014年12月31日收回,逾期未收回,原告应计算损失,不应计算租赁费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合同虽约定了2014年度租赁期间及办理续租手续的期限,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不定期、不定时向原告承租、归还设备,双方仅约定了押金交付,并未约定租金交纳期限,故合同中“承租方如不按期结算付款,每迟一天,每天承担100元的违约金”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甘0724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书能证实因租赁合同产生债务后出租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租赁费218006元、租赁物折价款42175元,两项合计260181元(一、租赁费及折价款结算方法。(一)2014年至2019年6月3日租赁费:218006元:1、2014年度租赁费:59412元。2、2015年-2018年度(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24天)未归还设备租赁费:146903元。(1)架杆租费:1433米×245天/年×0.02元/米、天×4年=28086元(2)扣件租费:1669个×245天/年×0.018元/个、天×4年=29441元。(3)竹架板租费:228块×245天/年×0.4元/块、天×4年=89376元。3、2019年度(3月15日至6月3日)未归还设备租赁费:11691。(1)架杆租费:1433米×78天×0.02元/米、天=2235元。(2)扣件租费:1669个×78天×0.018元/个、天=2343元。(3)竹架板租费:228块×78天×0.4元/块、天=7113元。上述1-3项租赁费合计:218006元。(二)未归还设备折价款:42175元。架杆折价款:1433米×16元/米=22928元。扣件折价款:1669个×6元/个=10014元。竹架板折价款:228块×40元/块=9120元。扣件螺丝折价款:188套×0.6元/套=113元。上述折价款合计:42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被告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76元、原告**1承担3125元。被告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租赁期限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1提交了案外人公某1与**签订的合同及核算单,证明设备出租及欠费、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其次,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公某1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债权人索款事实存在。再次,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1125号民事案件中,该院从临泽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陈述:2013年5月至2014年间,**在河北山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并负责高台县及临泽县高铁站的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因分设账户所需经河北山叶公司允许后在高台县南华镇刻制“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印章、法人“寇某”印章各一枚,上述印章仅在临泽使用过两次。且法庭调取的证人董某、任某、吴某、**2的证言与**的上述陈述基本吻合,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此,**系职务行为。最后,从**1与案外人公某1签订的《分账协议》内容分析,《分账协议》系公某1对其享有债权的转让,而非河北山叶公司辩称的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因河北山叶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1享有本案诉权、并主张过权利。河北山叶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租赁期限的认定问题。二审中,河北山叶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丢损设备的租金计算至**1一审起诉之日,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未归还设备为:架杆1436米、扣件1730个、竹架板228块、扣件螺丝188套。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此,就未归还设备,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本案中,上诉人自2014年12月31日后再未支付租金,权利人除2016年6月14日主张权利外,再未及时采取要求解除合同及收回租赁物等措施,任由租金损失继续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1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就不定期租赁期间上诉人应当向**1承担的租金损失,应至2016年6月14日权利人提起诉讼之日止,其余租金损失由**1自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丢损周转材的租金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显失公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1租赁费108730元、租赁物折价款42175元,两项合计150905元(租赁费计算方法:1.2014年度租赁费59412元。2.2015年至2016年6月14日(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329天)未归还设备租赁费49318元:(1)架杆租费:1433米×329天×0.02元/米=9429元。(2)扣件租费:1669个×329天×0.018元=9884元。(3)竹架板租费:228块×329天×0.4元=30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上诉人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2元、被上诉人**1承担57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上诉人河北山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2元、被上诉人**1承担5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李永春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文婧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